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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浩然与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
委托代理人张成富(与原告张某某系姐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X镇X委。
原告李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
委托代理人史庆东,男,鸡西市鸡冠区晨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才,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吉晔,男,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瑛,女,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浩然与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富、原告李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东、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吉晔、李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浩然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87年到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工作从事更夫工作。2012年4月27日,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财务室给李某某出具一份工资情况说明,内容为:“1990年月工资为115元,1991年至1992年月工资为135元,1993年至1994年月工资为165元,1995年至1996年月工资为270元,1997年至2004年月工资为390元,2005年至2011年月工资为420元,2011年至今月工资为500元。”原告张某某、李浩然对此无异议。李某某在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工作期间,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一直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李某某自己向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并于2015年1月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共领取了两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3月10日早晨大约5点30分左右,李某某在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更夫岗位上突发脑出血倒在值班室,被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原告张某某、李浩然向法庭提交六张票据以证实其为李某某支付丧葬费用共计10654元。鸡西市教育学院对鸡西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五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票据,且丧葬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报销。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在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李某某的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6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鸡西市教育学院支付张某某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000元,节假日工资差额3000元,合计13000元。2015年12月23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5]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某某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给付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17040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及赔偿金39375元,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5080.80元,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28373元,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136.50元,给付丧葬费用10654元,给付因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未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28689.92元,共计196319.22元。其中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及赔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丧葬费用及因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未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李浩然表示,李某某在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工作期间,未到劳动仲裁部门就工资待遇问题申请过仲裁。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在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工作期间并未就工资待遇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且李某某到退休年龄后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后,仍继续在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工作3年有余,双方又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至其死亡时止,应视为李某某认可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故原告张某某、李浩然无权在劳动者李某某死后就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节假日工资向用人单位即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张某某、李浩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及赔偿金、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付丧葬费用及给付因被告鸡西市教育学院未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诉讼请求缺少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浩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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