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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海诉被告邱某某、远东汽运公司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海
邱某某
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张成海
被告邱某某
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来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李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海与被告邱某某、远东汽运公司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海及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邱某某、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丛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远东汽运公司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由鹤岗去绥芬河,途径七台河市鹤大高速公路234+300米七台河、依兰出口路段时与黑D5632C号牌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胸壁挫伤、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入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黑D5632C号车与黑C91249号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乘坐被告远东汽运公司的大客车与其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亦应承担责任。
黑C91249号牌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某、远东汽运公司承担。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1.68元、护理费1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18967.3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49元,合计137651.01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乘客险,每座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投保了承运人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所有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邱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肇事时驾驶员也是被告邱某某雇佣,应由邱某某承担赔偿义务,远东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此纠纷处理,应先由承运人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乘坐的车辆与对方车辆驾驶员是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对方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的客运责任人责任险应与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自2008年起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是在农村居住,暂住证明也只显示是在2015年10月13日起在城镇居住,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煤矿在山区,即使在煤矿居住也是在山区居住,原告证据完全说明原告是农村居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远东汽运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能证明在煤矿工作,自2011年6月19日起在城镇工作,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黑C91249号牌大客车驾驶员关德文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93天及伤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饮食为普食,无须特别营养;护理等级是医院对患者的护理级别,并不是指家属陪护,是否需要人护理及护理期限应通过鉴定结论来确定;住院记录诊断为肋骨骨折、陈旧性骨折待排除,基于陈旧性骨折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93天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壁挫伤、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系陈旧性损伤还是新损伤。
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医疗费收据4份及住院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9311.68元。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的高间费、加床费属故意扩大损失,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伤后花销医疗费情况,具体住何种病房系医院视医疗需要安排,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6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实际误工损失,主张按2014年度黑龙江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06元/月的标准给付误工费。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0元/月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无异议,但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该由鉴定或者医嘱来确定,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按3670元/月的标准支付的护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亦认为原告应提供鉴定意见来证明确需护理及护理天数。
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确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6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朋友和家人探视发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是患者及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和转院治疗无关,不应支持。
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期限有异议。
原告已主张伙食补助,原告住院饮食系普食,原告所受伤害并不需要特别营养,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原告骨折不排除陈旧性骨折或之后又受伤害的可能,对伤残等级不认可。
对适用的鉴定标准亦不认可,应按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进行鉴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
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49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乘坐的黑C91249号牌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该险种限额为每座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确认最后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系肇事车辆黑C91249号牌大客车实际车主,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邱某某认可系肇事车辆车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不利影响,本院确认被告邱某某为赔偿责任人。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乘坐关德文驾驶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由鹤岗去绥芬河,途径七台河市鹤大高速公路234公里+300米七台河、依兰出口路段时与杜禹驾驶的黑D5632C号牌别克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伤后原告入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销医疗费9311.68元。
经检查,事故致原告胸壁挫伤、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等损伤。
事故经认定,关德文与杜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
被告邱某某自认系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人,车辆挂靠在被告远东汽运公司运营。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成海购票乘坐黑C91249号牌大客车,与车辆运营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营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实际营运人的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做为黑C91249号牌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相应费用,系该车运营的受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承保黑C91249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标的系客运承运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对事故应负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9311.68元、误工费(4706元/月4个月)18824元、护理费(122.33元/天93天)113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天)139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20%)90436元、鉴定费2649元,合计136392.7元。
因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承运人亦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远东汽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海各项损失13639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即1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伤后花销医疗费情况,具体住何种病房系医院视医疗需要安排,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6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实际误工损失,主张按2014年度黑龙江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06元/月的标准给付误工费。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0元/月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无异议,但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该由鉴定或者医嘱来确定,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按3670元/月的标准支付的护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亦认为原告应提供鉴定意见来证明确需护理及护理天数。
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确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6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朋友和家人探视发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是患者及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和转院治疗无关,不应支持。
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期限有异议。
原告已主张伙食补助,原告住院饮食系普食,原告所受伤害并不需要特别营养,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原告骨折不排除陈旧性骨折或之后又受伤害的可能,对伤残等级不认可。
对适用的鉴定标准亦不认可,应按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进行鉴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
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49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乘坐的黑C91249号牌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该险种限额为每座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被告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确认最后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系肇事车辆黑C91249号牌大客车实际车主,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邱某某认可系肇事车辆车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不利影响,本院确认被告邱某某为赔偿责任人。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乘坐关德文驾驶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由鹤岗去绥芬河,途径七台河市鹤大高速公路234公里+300米七台河、依兰出口路段时与杜禹驾驶的黑D5632C号牌别克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伤后原告入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销医疗费9311.68元。
经检查,事故致原告胸壁挫伤、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等损伤。
事故经认定,关德文与杜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
被告邱某某自认系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人,车辆挂靠在被告远东汽运公司运营。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成海购票乘坐黑C91249号牌大客车,与车辆运营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营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实际营运人的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东汽运公司做为黑C91249号牌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相应费用,系该车运营的受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承保黑C91249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标的系客运承运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对事故应负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9311.68元、误工费(4706元/月4个月)18824元、护理费(122.33元/天93天)113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天)139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20%)90436元、鉴定费2649元,合计136392.7元。
因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承运人亦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远东汽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海各项损失13639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即1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孟义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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