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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南京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
负责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南京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张家和、被告李某某、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洪、被告都某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8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60元/天×64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5276元(101.84元/天×150天)、交通住宿费2555元、住院日用品4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2386.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并按责划分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4756.56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宁洛高速由蚌埠往南京方向行驶至44KM+22M处,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滁州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1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颞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双侧颞骨骨折、中颅底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面神经损伤等。因伤情需要同日转入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伤后60日,营养期限伤后60日。苏A×××××/苏A×××××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沃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某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被告沃某公司及被告都某江苏公司意见一致,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沃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公司不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都某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进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与我司承保车辆相撞,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事故车辆有过错,我司认为要求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事故车辆苏A×××××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A×××××挂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予以认可,××案,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异议;日用品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为原告本人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蚌埠往南京方向行驶至44KM+22M(来安县境内)处时,不慎撞到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滁州交警支队处理,认为原告张某某步行进入高速公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苏A×××××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沃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苏A×××××号车在被告都某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A×××××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双侧颞骨骨折;3.中颅底骨折;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上颌骨骨折(外侧壁);6.双肺挫伤;7.多处挫伤;8.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9.脑脊液耳漏;10.脑脊液鼻漏;11.左侧面神经损伤;12.外展神经损伤;13.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叁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建议高压氧治疗;4.脑外科随诊;5.心内科随诊;6.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入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一、脑外伤恢复期:1.颅底骨折;2.颧骨骨折;3.面神经麻痹;二、××。出院医嘱建议注意监测控制血压,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张某某共产生医疗费77819.1元,其中含被告沃某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皖天司临鉴字[2016]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某某颅脑损伤致颞骨、颧骨、颅底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袁洼行政村小张庄自然村17号1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沃某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滁州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沃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相应责任由被告沃某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某江苏公司作为苏A×××××/苏A×××××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沃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案中对于原告伤情的记载与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都某江苏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781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1920元(30元/天×64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50日,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确定为8850元(1770元/月÷30天×150天)
6.交通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票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中张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日用品损失。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1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2535.1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含被告沃某公司垫付的款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09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71539.1元,由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8615.6元(71539.1元×40%),余款42923.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被告沃某公司垫付的款项10000元,由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沃某公司。
鉴于被告沃某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都某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沃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9611.6元,同时返还被告南京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南京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17元,被告南京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南京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书记员: 葛琼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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