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郝秀芹
王某
刘连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秀芹(系原告女儿),女。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建国路水岸人家三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管凤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海波、郝秀芹、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连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4月27日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福木炭火锅店前向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头皮血肿”。
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
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01.88元。
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3000.00元医疗费。
2016年5月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
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3、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现原告张某某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3001.88元、护理费14,320.80元、交通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2750.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731.8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3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87,731.8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3、住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药费。
4、住院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共计花费33,001.88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3000.00元。
5、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社区委员会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一直在建华区文化街道西园社区22号楼1单元503室居住至今。
6、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28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伤残十级。
护理期为90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某在此期间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王成兰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7日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福木炭火锅店前向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头皮血肿”。
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
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01.88元。
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3000.00元医疗费。
2016年5月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
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3、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现原告张某某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3001.88元、护理费14,320.80元、交通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2750.00元、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731.8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3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87,731.88元。
二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负责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001.88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11.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0元。
不足部分28,611.8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3000.00元,被告王某尚需支付25,501.88元。
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14,320.80元(50,275.00元÷365天×14天×2人+50,275.00元÷365天×76天×1人),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24,203.00元×14年×10%),交通费165.00元,以上合计48,37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不宜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001.88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11.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0元。
不足部分28,611.88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3000.00元,被告王某尚需支付25,501.88元。
二、张某某的护理费14,320.80元(50,275.00元÷365天×14天×2人+50,275.00元÷365天×76天×1人),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24,203.00元×14年×10%),交通费165.00元,以上合计48,37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鉴定费28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负责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001.88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11.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0元。
不足部分28,611.8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3000.00元,被告王某尚需支付25,501.88元。
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14,320.80元(50,275.00元÷365天×14天×2人+50,275.00元÷365天×76天×1人),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24,203.00元×14年×10%),交通费165.00元,以上合计48,37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不宜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001.88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11.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0元。
不足部分28,611.88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3000.00元,被告王某尚需支付25,501.88元。
二、张某某的护理费14,320.80元(50,275.00元÷365天×14天×2人+50,275.00元÷365天×76天×1人),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24,203.00元×14年×10%),交通费165.00元,以上合计48,37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鉴定费28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红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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