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全,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佳木斯市向阳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宝辉,男,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宝山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盖焕友,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男,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中华,男,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女,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彪,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成全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辖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袁中华,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倪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张成全用折抵工程款的方式与第二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7份《宝山·瑞景家园楼宇认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张成臣、倪彪同意,且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因协议书中的房屋已被安置,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要求,庭审中,第二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张成臣及原告之间相互拖欠工程款以认筹协议的方式转化为购房款,并相互间进行了结算,因双方签订的楼宇认筹协议书已解除,原告要求返还65141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基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认筹协议的签订是由折抵工程款所得,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认筹协议书标的物不是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及证据、张成臣的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负责开发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工程,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成全与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七份《宝山·瑞景家园楼宇认筹协议书》;
二、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全购房款651414.00元;
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5.00元,原告张成全承担8262.50元,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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