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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农资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农资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镇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03300004220。
负责人:郭喜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农资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农资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负责人郭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在为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农资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搬卸大棚薄膜过程中受伤,被告方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成作为健康成年人,在搬运过程中,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张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计17187.23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成主张伤残赔偿金66306.00元(11051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元/天×住院13天)、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1300.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被抚养人李某3生活费2255.75元(9023元×5年×30%÷6人)、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6767.25元(9023元×5年×3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成系农民,其误工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农民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74天,误工费为14108.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举证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874.49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农资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医疗费171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4108.26元、伤残赔偿金663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0元(张东宇6767.25元+李守兰2255.75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5874.49元的90%,即人民币113287.0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98287.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70元,减半收取599.35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偏桥子农资专业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负担500.00元,由原告张成负担9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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