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6000元。后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永志拖欠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经张某某、张永志及董某某协商,张永志将拖欠张某某的债务400000元全部转移给董某某承担。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永志拖欠张某某的400000元由董某某偿还。偿还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之间,每月偿还30000元至50000元。欠款偿还完毕后,张某某应将张永志所打欠据交付给董某某。上述协议签订后,董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在张某某一再催促下,董某某仅在2016年11月1日通过其朋友黄玉桥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张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董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发生效力。被告与张永志是朋友关系,签订上述协议时,张永志服刑在押,被告不清楚张永志是否欠张某某400000元及张永志是否同意被告加入本案债务等。故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特别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张某某应向董某某出示张永志求董某某替张永志偿还张某某欠款的证明。”同时,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若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中的任何一条不能实现,此协议作废。甲方无需履行本协议。”原告未能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出示张永志求董某某替张永志偿还张某某欠款的证明。二、被告没有委托黄玉桥向原告偿还张永志所欠400000元债务。其是否偿还50000元,为什么偿还50000元等不知情,也不认可偿还50000元。三、原告的起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本案不是债务转移而是被告方附条件承担替张永志偿还债务之协议,现该附条件没有形成,故该协议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2、如果该协议有效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 一、张永志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三份、原告给张永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业务回单三份,原、被告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张永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张永志与原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由被告代为偿还400000元借款。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明确原被告双方权利。经质证,被告对三份欠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张永志没有确认过上述三张欠据的真实性。协议书所附条件形成时该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三份欠据是否为张永志所出具,本院不予确认。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原告与张永志之间曾经有469500元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张永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永志是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由被告代为履行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黄玉桥偿还被告借款5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黄玉桥出庭作证。黄玉桥证明:2015年11月,被告委托其借款50000元偿还原告的欠款。其从朋友李树东处借款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与被告都是电话沟通,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证据。原告收到50000元后,用微信发过收据,没有索要过收据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黄玉桥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黄玉桥之间发生过50000元汇款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通过黄玉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只能证明原告与黄玉桥之间发生过50000元汇款的经济往来。黄玉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请求黄玉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会见在押服刑犯人张永志申请书一份、对张永志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张永志的调查程序合法,张永志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要求董某某替自己偿还欠款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形成,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会见申请书是否已经提交给双鸭山监狱并得到监狱审批。该份调查笔录无狱政科调查人员证实是否为张永志本人签字确认,且调查笔录存在拼接的情形,其笔录倒数第二行“我没同意”系在最后一个问题的后边添加后又经划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被告以张永志欠原告肆拾万元(400000元)为前提签订此协议(是否欠款及所欠金额均以张永志所打欠据为准)。二、……5、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出示张永志求甲方替张永志偿还乙方欠款的证明。……四、若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中的任一条不能实现此协议作废。甲方无需履行本协议。”协议书第二页有手写注:“……乙方贷款批下前拿出张永志提甲方替还款乙方的证明。”原告称该注释是被告书写,但庭审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未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出示张永志求被告替张永志偿还原告欠款的证明。原告称其与张永志之间仅有本案诉争的4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问题。根据协议书“一、原被告以张永志欠原告肆拾万元(400000元)为前提签订此协议(是否欠款及所欠金额均以张永志所打欠据为准)。”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对原告与张永志之间是否存在4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协议书中既没有出现债务转移条款,也无法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合意。法庭询问原告该协议书中:“二、……4、不能因为张永志欠乙方的款项而影响到公司正常运转。……”中的“款项”是什么款项,原告称是本案诉争的40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认可张永志并未退出,仍为400000元借款合同当事人。且在询问原告“董某某是跟你说替张永志还,还是债权债务转移”原告明确回答“是他替张永志还”,在协议书中也没有被告拒绝还款后的责任承担约定。那么被告的身份应定性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由此可以确认该协议书为附解除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自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因原告未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出示张永志求被告替张永志偿还原告欠款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合同所附条件进行了变更,该协议失效。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代为履行的债务,原告应当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日驳回被告异议。被告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黑10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瑞发
审判员 何 艳
审判员 车玉军
书记员:贺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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