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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艾某节诉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艾某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560930046X,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人陈爱东、董洪晓,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81095-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金箔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灿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坚,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柏静,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张某某、艾某节诉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晓,被告万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艾某节共同诉讼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南京万安陵商品认购合同书》,购买了被告两个福位,价款分别为27320元和27020元,签订合同当日两原告共支付价款共计5434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三年退货的按银行三年的定期利息支付乙方,乙方需退货的,到期后可到甲方指定部门先进行登记,甲方最迟两个月内给予办理”。2016年5月,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退货,被告拒绝办理退货手续。两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万安陵商品认购合同书》,并返还两原告价款54340元;(并按银行2013年4月30日银行三年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南京万安陵商品认购合同书》,购买了被告两个福位,价款分别为27320元和27020元,位置分别为万安宫孝敬厅C区15列6号、万安宫孝义厅E区28列7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当福位需要被使用时,须提前一周告之甲方,甲方进行安排和服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个商品乙方未曾使用和转让的,两年后可原价退货(没有利息);若三年退货的按银行三年的定期利息支付乙方;但乙方两年内不得退货,否则扣罚乙方30%违约金;乙方需退货的,到期后可到甲方指定部门先进行登记,甲方最迟两个月内被给予办理”。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款,共计54340元,并取得收据两张和《骨灰安放证》两份。
庭审中,两原告称在签订认购合同时确认过案涉墓穴确实存在。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依合同约定予以退款。
上述事实,有南京万安陵商品认购合同书、收条、骨灰安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并取得了《骨灰安放证》,现距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4月30日)已超过三年,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款即利息,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即2013年4月30日时银行三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30日银行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54340元的三年利息为10025.7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三年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不予退货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艾某节合同价款、利息共计64365.7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4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

书记员: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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