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文科
张文哲
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
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唐海县。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文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哲(张文科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王爽,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
负责人:徐世伟,该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文科、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久重、丁丽丽、被告张文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科、保险公司对证据3开平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在协和医院治疗的神经性耳聋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在开平医院门诊及住院医嘱中并没有显示神经性耳聋,因此在协和医院诊治神经性耳聋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门诊诊断所发生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1月17日、8月11日、1月23日、5月14日8张门诊收据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认定8张收据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开平医院的出院诊断记载出院后休息1个月无异议,对协和医院的出院证明有异议。对证据4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原告在申请伤残鉴定时并没有与被告共同协商选定该家鉴定机构,原告在鉴定时也未通知被告派人到场,因此程序违法。法医鉴定中心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所委托的单位是交警支队,并不是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的规则规定该单位并不具备鉴定资格和资质,对这两份鉴定报告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休息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没有写明,原告是2013年12月17日受伤,鉴定报告是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休息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止,明显与法律相违背,我们认为休息天数明显过高,也是违法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后再与我公司再协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即便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应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证据5因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也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7程序违法,庭后我与公司核查部进行咨询,如果公估报告合理合法我们就不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检验费不是合法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没有证明护理损失,护理费应与住院时的护理级别相同。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除姚艳玲的票据外),4、6至8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是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休息情况及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属于长途车票,且有些票据的号码相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的发生地和原告的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情采信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文科责任比例为5:5。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615.06元。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护理37天,护理费为1382.78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1天,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161天,为208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37天,为1480元,原告诉请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在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54612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6380元,公估费510元,检验费500元,施救费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票号相连,本院依据原告的住所地和就医地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因张文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文科负担。被告张文科辩称其自己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休息时间的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0841.33元,护理费1382.7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4836.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6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损438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510元,施救费5000元,检验费500元,合计30705.06元的50%,计15352.5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文科、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张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文科责任比例为5:5。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615.06元。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护理37天,护理费为1382.78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1天,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161天,为208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37天,为1480元,原告诉请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在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54612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6380元,公估费510元,检验费500元,施救费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票号相连,本院依据原告的住所地和就医地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因张文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文科负担。被告张文科辩称其自己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休息时间的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0841.33元,护理费1382.7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4836.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6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损438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510元,施救费5000元,检验费500元,合计30705.06元的50%,计15352.5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文科、沈阳泰达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张文科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