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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怀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怀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火炬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8434046XJ。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怀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怀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怀成所有的冀BXXXXX吊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2013年7月25日上午,张怀成在马秋冬自建房处操作冀BXXXXX吊车施工时,不慎将正在房顶施工的徐秀江从房顶刮落到地上。徐秀江摔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急救手术后徐秀江暂时脱离生命危险。同年8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0月22日,徐秀江休养期间因病情恶化而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死因为“死者徐秀江系因外伤后肺部感染而死亡”。死者徐秀江的家属孙亚芹、张佳作为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共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5772.12元。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死者徐秀江家属267532.12元(不包括张怀成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因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二审中均已认定张怀成为其垫付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张怀成来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事故,为徐秀江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垫付的损失20400元,合计504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特种设备安检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收据,收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怀成驾驶吊车造成徐秀江死亡的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原告张怀成所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秀江的家属孙亚芹、张佳共计267532.12元。该赔偿款不包括原告张怀成为徐秀江所垫付的30000万医疗费。原告张怀成主张的该笔垫付款,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20400元的利息主张,于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成为徐秀江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张怀成担负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支公司担负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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