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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孙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夏书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杰,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租赁器材后,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依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逾期被告未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双方关于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年为单位计算租赁费,并要求按年度拖欠租赁费计算违约金,相对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而言,属于放弃了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7137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中2010年度拖欠租赁费291619.40元由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度拖欠租赁费87316.48元由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度拖欠租赁费247607.25元由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度拖欠租赁费87202.38元由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价值245181元。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租赁器材后,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依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逾期被告未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双方关于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年为单位计算租赁费,并要求按年度拖欠租赁费计算违约金,相对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而言,属于放弃了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7137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中2010年度拖欠租赁费291619.40元由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度拖欠租赁费87316.48元由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度拖欠租赁费247607.25元由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度拖欠租赁费87202.38元由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价值245181元。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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