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瑶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
委托代理人:孙明阳,男。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杨世彬、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孙明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2时03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辽C93A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孤山镇新立村车站路段停车后起步掉头时,因掉头时妨碍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5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丽华进行护理。原告现居住东港市黄土坎镇山河村王家屯组。
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辽C93A77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支付于原告费用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132.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至于原告为证明误工标准而提供的营业执照、电气焊作业资质证书,因营业执照年检最后时间为2012年,故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从事该行业,故其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二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因此确定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因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致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损失按70%:30%确定具体数额后,再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曹某某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5399.48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3、护理费3051.60元(101.72元×30天),4、误工费3444.32元(39.14元×88天),5、交通费120元(4元×30天),6、残疾赔偿金69448.32元(12057元×18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8102.30元(12057元×3年×32%×70%),8、鉴定费1132.39元。经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166.54元(10000+3051.60+3444.32+120+69448.32+8102.30),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1829.64元【(25399.48+1500-10000)×70%】,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5996.18元(94166.54+11829.64);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92.67元(1132.39×70%),因被告曹某某已支付于原告2000元,故被告曹某某不需再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某某多支付于原告的1207.33元(2000-792.67),应视为在本案中其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款1207.33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曹某某,即被告中华保险本案最终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4788.85元(105996.18-1207.33)。另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788.85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波
书记员:姜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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