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满诉被告任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张某满与被告任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周荣,被告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满自2011年起在任全所带领的工程队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40.00元。原告张某满为被告任全工作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任全未能足额给付原告张某满劳动报酬,被告任全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张某满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由被告任全书写并签字,该欠据为复写件,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认可欠款事实。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任全于2016年1月还款2,000.00元,2月还款2,000.00元,合计还款人民币4,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4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所诉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厘,由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任全出具的欠据一份;2、2016年4月28日电话录音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报酬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本金16,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劳动报酬应及时给付,被告任全拖欠原告张某满劳动报酬长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诉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75%(2014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予以支持,利息合计人民币1,274.58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满劳动报酬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1,274.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任全负担242.45元,原告张某满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纹冉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书记员:李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