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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苏某、苏文海、薛某某与被告余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纪山镇。原告:苏某,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纪山镇。原告:苏文海,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纪山镇。原告:薛某某,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纪山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某,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纪山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男,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男,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负责人:顿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苏某、苏文海、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3286.24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余某驾驶本人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沙洋县纪山镇纪山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于9时许,行至纪山镇四方社区五组路段(“碧桂园”开发区时),与对向受害人苏武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胡加凤)相撞,造成苏武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加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余某承担主要责任,苏武云承担次要责任,胡加凤不承担责任。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苏武云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头部损伤致急性脑机能障碍死亡。被告余某辩称:1、依法赔偿;2、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余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合法合规、原告证据齐全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3、对本起事故中胡加凤的损失,应按照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并考虑是不是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4、不承担诉讼费;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与比例请法院裁定;2、部分赔偿项目过高;3、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社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流水、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独生子女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损失费用,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还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被告余某驾驶本人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洋县纪山镇纪山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于9时许,行至纪山镇四方社区五组路段(“碧桂园”开发区)时,与对向受害人苏武云驾驶的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后载胡加凤)相撞,造成苏武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加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苏武云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死亡,支出了医疗费30692.9元。2018年4月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五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800元。2018年4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主要责任,苏武云承担次要责任,胡加凤不承担责任。同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司)鉴(尸)字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苏武云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头部损伤致急性脑机能障碍死亡。2018年5月17日,胡加凤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此事故中自愿放弃向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另查明,原告苏文海与原告薛某某婚后育有受害人苏武云(生于1972年2月4日)与另外两子,苏武云与原告张某某婚后育有原告苏某。受害人苏武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2月起居住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15-202号,并在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建宜小区的宜昌市宏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约6.1万元。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余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为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为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
原告张某某、苏某、苏文海、薛某某与被告余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余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按责承担70%,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胡加凤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此事故中自愿放弃向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护理费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7952元、车辆损失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0692.9元,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印证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30692.9元。关于三被告认为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且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受害人家属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16元,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有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苏武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苏文海年满70周岁,原告薛某某年满67周岁,抚养人为三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116元[苏文海70920元(21276元/年×10年÷3人)、薛某某92196元(21276元/年×13年÷3人)]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780.34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医疗费30692.9元、护理费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7952元、车辆损失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苏某、苏文海、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780.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剩余773980.34元,由被告余某赔偿70%,即541786.24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苏某、苏文海、薛某某541786.2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苏某、苏文海、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原告张某某、苏某、苏文海、薛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余某负担6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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