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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全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全,男,70岁。
被告:陈某某,男,30岁。
被告:王某某,女,31岁。

原告张某全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23,900元整,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拖欠至今。
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未按照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可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3,9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23,900元整,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继续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红梅 审 判 员  王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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