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崔凤霞
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第二村民组
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凤霞,系原告妻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
代表人张志,组长。
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哈叭吣村。
组织机构代码:74849524-2。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四道营村二组)、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宝通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某宝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霞、李建东,被告四道营村二组代表人张志、被告承某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四道营村二组将坐落在小沟的蘑菇沟有偿出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年。
原告对荒山进行了管理和绿化,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四道营村二组原组长违法与被告承某宝通公司签订了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将原告管理和使用的蘑菇沟给承某宝通公司建尾矿库使用,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
原告认为现在自己对蘑菇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原告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没有终止或解除、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承某宝通公司与四道营村二组原组长私自签订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应当对原告经营管理的林木给予补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四道营村二组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依法判令二被告按鉴定价值给付原告林木补偿款1066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道营村二组辩称:原组长胡振民将山林承包给了原告,期限是二十年,后来胡振民又将林地卖给承某宝通公司,张志任组长时钱已经分完了,现在张志及很多群众也不清楚宝通公司花多少钱买了蘑菇沟。
原告经营荒山十年的损失本组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某宝通公司承担,如果承某宝通公司不承担,本组还继续履行与张某的承包合同,将山林承包给原告张某二十年。
或者由承某宝通公司在鉴定价值内将应给付的二组承包费用补齐,再由二组向张某赔偿损失。
被告承某宝通公司辩称:1、隆化县人民法院及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原告张某对蘑菇沟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对抗承某宝通公司的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
2、承某宝通公司虽与四道营村二组签订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并支付了补偿款,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实际占用蘑菇沟的土地和林木,更没有造成实质的占用后果,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并且承某宝通公司今后如果占用该区域的土地和林木也是基于已生效的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其行为并无不当,属于合法使用。
且受市场影响,现在承某宝通公司的该尾矿库项目已停止。
3、本案原告张某对蘑菇沟的林木不享有所有权,两级法院判决确定的是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投入和管护给予适当的补偿,而不是由被告承某宝通公司给予补偿,也并非对蘑菇沟所有的人工林和天然林都给予补偿,所以鉴定结论中的价值不能作为对原告补偿的依据。
4、法院调取的给付原告山林看护费的证据不详细,因为护林员的工资逐年在变化。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承某宝通公司对其构成侵权,且事实上也不存在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03年6月8日,原告在四道营村二组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本组小沟蘑菇沟的荒山使用权,使用期限20年,至2023年6月8日止,出让费300元;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用材林成材后,必须依照法律及法规规定进行砍伐;第七条约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国家、集体需征用占用所出让的荒山面积时,双方协商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征地费归四道营村二组,山上林木补偿费归原告;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时,用材林(依法砍伐的除外)地基径13厘米以上合理作价,树归四道营村二组,为保证造林绿化,地基径不足13厘米的和其它经济林适当补偿工本费。
证据2: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1月15日承某宝通公司就取得了蘑菇沟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支付的570000元补偿款并没有给原告,而是给四道营村二组了,因此,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某宝通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
证据3:(2012)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判理部分确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确实对荒山进行管理,确有投入,二被告应当适当补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蘑菇沟林木的评估价值为1066028元,其中人工种植树木的价值为11733元,天然林木的价值为1054295元;评估费用15000元。
被告四道营村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蘑菇沟确实是经全体社员同意承包给了原告。
对证据2中的签名有异议,认为是别人替张志等人签字,同时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原组长就把山卖给了承某宝通公司。
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4认为与四道营村二组无关,应由承某宝通公司给予补偿。
被告承某宝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没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未生效,所以原告对蘑菇沟不享有经营权及林木的所有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因为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四道营村二组解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
因为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提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由二被告适当补偿,而不是单独由承某宝通公司补偿,也不是对全部林木价值进行补偿。
对证据4鉴定报告的基准日有异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8日,而鉴定中的基准日是2014年6月20日,同时天然林木中桦树、柞树、山杨、椴树、阔叶杂树龄是十三年,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3年6月8日,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天然林就已经有了,因此不能证明对林木价值的鉴定就是给原告的补偿范围。
另此份鉴定结论的有效期在本次开庭时已超期。
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承某宝通公司承担。
被告四道营村二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某宝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同原告证据3),拟证明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提供的合同尚未生效,原告对诉争林地不享有使用权,只是应对相应的投入给予补偿。
证据2: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2),拟证明承某宝通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与四道营村二组达成协议,承某宝通公司向四道营村二组支付林地、荒地、未利用地等补偿款、林木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等576000元,取得小沟蘑菇沟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四道营村二组保证林木、林地权利无瑕疵。
证据3、隆化县森林资源管护总队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隆化县护林员工资2002年-2004年每年每人2000元,2005年-2009年每人每年4000元,2010年至现在每年每人5000元。
原告对被告承某宝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承某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承某宝通公司将款项补偿给了四道营村二组,并未对原告补偿,原告与四道营村二组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十多年,直到现在原告也在管理使用着承包范围内的林地,不能因为合同未公证就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林木损失没有关联性,且现在的物价指数与早年的物价指数无法对比。
被告四道营村二组对被告承某宝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承某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很多村民不知情。
对证据2不认可,该合同是组长个人与承某宝通公司签订的。
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无关,即使补偿也应由承某宝通公司补偿。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隆化县森林资源管护总队调取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总队所辖各乡(镇)、村级护林员年管护费用为5000元。
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承某宝通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没有具体说明自哪年开始管护费用为5000元,据被告公司了解2008年前的管护费用未达到5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此均予采信。
虽然被告承某宝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有关鉴定基准日的内容有异议,且认为该鉴定结论已超过有效期,但对蘑菇沟范围内的人工林系原告所植,原告对天然林木管护至今并无异议,因天然林木的价值在本年内无重大调整,故对该鉴定中有关人工林价值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因天然林的价值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承某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承某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隆化县内护理员每年的管护费用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对(2012)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而该生效判决认定对原告的管护费用应予补偿,故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此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四道营村二组与原告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后,又与被告承某宝通公司签订了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林木不再享有所有权、对林地不再享有使用权。
被告四道营村二组应当对原告的投入和管理给予补偿,对人工种植的树木应当全额补偿,并应参照隆化县辖区内护林员标准,按两人计算,支付原告自2003年6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4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共11年零10个月零14天对天然林的管护费用,合计99325元。
被告承某宝通公司在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当知道该林地已经承包给了原告,因此,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按天然林的评估价值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三)项、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第二村民组、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人工种植树木的价款人民币11733元及天然林木的管护费人民币99325元,合计111058元。
二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张某对坐落在小沟的蘑菇沟林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对该沟的林木不再享有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2297元,由原告负担6503元;评估费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3915元,由原告负担1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道营村二组与原告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后,又与被告承某宝通公司签订了尾矿库林地占用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林木不再享有所有权、对林地不再享有使用权。
被告四道营村二组应当对原告的投入和管理给予补偿,对人工种植的树木应当全额补偿,并应参照隆化县辖区内护林员标准,按两人计算,支付原告自2003年6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4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共11年零10个月零14天对天然林的管护费用,合计99325元。
被告承某宝通公司在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当知道该林地已经承包给了原告,因此,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与被告四道营村二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按天然林的评估价值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三)项、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第二村民组、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人工种植树木的价款人民币11733元及天然林木的管护费人民币99325元,合计111058元。
二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张某对坐落在小沟的蘑菇沟林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对该沟的林木不再享有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2297元,由原告负担6503元;评估费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3915元,由原告负担11085元。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马萌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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