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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远诉被告毕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克东县克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某县。
负责人:刘中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远诉被告毕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及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毕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车辆和农机具损失合计人民币288,798.38元,增加诉讼请求10,108.9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被被告毕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是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在北安医院接受治疗。二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医疗现已终结。原告在北安医院治疗35天,花掉医疗费70,626.51元;住院误工费3,500.00元(定残日前不在计算在内,定残后另外追加)[35天×100元/天=3,5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35天×100元/天=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元/天=3,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包括存车)8,700.00元;宿费4,000.00元;[护理人晚上医院另收床费]二次手术费以费用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暂按9级)90,436.00元,被扶养人(3人)生活费98,802.00元;车、农机具损失40,000.00元,被告许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产权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8,798.38元,增加10,108.99元,共计人民币298,907.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某某未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远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志远负次要责任,但由于庭前原告张志远与被告毕某某、许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对原告张志远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鉴定费、吊车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的费用主张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系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志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中的被告毕某某、许某某因在庭前于原告张志远达成和解协议,对二被告的赔偿部分不予审理,同时关于保险公司对鉴定书中的九级伤残等级和十级伤残等级认为都应该是十级伤残,不应是九级伤残的抗辩理由无科学依据,故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为:一、医疗费70,626.51元,属于实际支出,经审核的药费票据,其费用应予支持;二、住院误工费36,180.00元[274天×134元/天=36,180.00元],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三、护理费9,639.00元[35天×137.70元/天=9,639.00元],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35天×80元/天=2,8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未超出支出范围,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0年×21%=101,652.60元,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实际已在黑龙江省北安市铁西区居住两年以上,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律标准。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六、被扶养人(2人)生活费89,190.40元,因被抚养人为2人,其中1、被抚养人张安娜系原告长女,现年7周岁,经计算张安娜的抚养费为17,152.00元,应予支持。2、被抚养人邱红系原告母亲,现年53岁,因其未有提供邱红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邱红有承包田为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请求给付邱红的抚养费72,038.40元不予支持;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康复费8,000.00元,应予支持;八、车、农机具损失35,950.00元,应予支持;九、吊车费(拖车费在内)3,960.00元过高,应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标准计算,吊车费为1,000.00元,拖车费为200.00元,多出的2,76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290,958.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志远主张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修车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0,958.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远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故对本案的被告毕某某、许某某在庭审前与原告张志远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对二被告诉讼请求,故对二被告的赔偿部分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费用共计122,000.00元(含医药费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负担2,740.00元,原告张志远负担2,891.98元,鉴定费6,948.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新 审 判 员  孔德富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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