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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交通费是二原告伤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是为确定二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653元(87元/天,19天)、误工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2705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348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66100元(100元/天,661天)、伤残赔偿金54284元(13571元/年,9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178986.32元。因冀BRE109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中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给付部分。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2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219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付的10000元后,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9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20805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30%,计6241.5元。
三、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898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00100元。
四、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78886.32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的30%,计23665.90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开支的费用33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9334.1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范某某。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交通费是二原告伤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是为确定二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653元(87元/天,19天)、误工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2705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348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66100元(100元/天,661天)、伤残赔偿金54284元(13571元/年,9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178986.32元。因冀BRE109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中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给付部分。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2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219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付的10000元后,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9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20805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30%,计6241.5元。
三、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898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00100元。
四、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78886.32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的30%,计23665.90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开支的费用33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9334.1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范某某。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220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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