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王梓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王梓琪母亲。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梓琪委托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张某某、王梓琪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肖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梓琪诉称,原告张某某与王新伟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王梓琪。王新伟系二被告的儿子,是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8月9日,王新伟在工作期间不幸触电死亡,经双方协商,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新伟家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从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走全部赔偿款,但是拒绝向二原告交付属于二原告应得的份额,为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31139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结婚证、磁县岳城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书、磁县岳城镇小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16日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王新伟的赔偿款为600000元和被告将款取走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想私自吞占所有的赔偿款,当时领取赔偿款后,分别给原告张某某购买50000元保险,给原告王梓琪购买100000元保险。对该赔偿款二被告一直找中间人主动调解,只是一直调解未果,且二被告去看过两次孩子,并给了抚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分配。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赔偿款已给付王某某、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与王新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梓琪系原告张某某和王新伟的女儿;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系王新伟的父母,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弟弟。2011年8月9日,王新伟在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触电死亡,经协商,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张某某、王梓琪、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由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600000元。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从公司领走补偿金400000元,并将该款转交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二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王新伟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从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领走补偿金20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领取该600000元补偿款后,给原告张某某办理了50000元的分红保险并交付原告张某某,另付给原告张某某现金5500元。后原告张某某携带女儿王梓琪回娘家居住,现原告王梓琪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因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梓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为原告王梓琪购买100000元保险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对死者王新伟的600000元赔偿款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职工因公死亡后,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死亡职工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发给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其范围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也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本案中,王新伟因公死亡后,经协商,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伟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补偿协议,共补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600000元,系双方对王新伟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该600000元里应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二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份共有。据此,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6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补助金按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27357÷2=13678.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应为19109元/年×20年=382180元,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王梓琪、王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平均分配,即原告张某某、王梓琪、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四人各自应分配9554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应按月按王新伟本人工资的30%发给符合给付条件的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梓琪,直至丧失给付条件时止,但因为是经协商达成的补偿协议,是一次性支付,所以可以认为所补偿的600000元中扣除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剩余的204141.5元为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梓琪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平均分配为102070.75元。因原告张某某已经分得了50000元的保险和现金5500元,所以原告张某某在分配时应予扣除55500元。因原告王梓琪未成年,其应分配的份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代为保管。因被告王某某从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40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某,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045元、王梓琪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7615.75元,共计23766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梓琪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梓琪负担13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冬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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