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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某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
宋少飞

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840152-4,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北端。
法定代表人潘志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少飞,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下文简称金车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金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在铁锋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后原告因无房居住,为购买住房到单位提取本人的公积金,但原告到单位查询后发现其个人名下的公积金于2010年和2011年被李某分两次提走了20508.00元。
原告于是询问单位会计李淑敏,才得知在原告与李某离婚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就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名章等相关材料,骗取了原告的公积金,为李某自己的儿子买房使用了。
为此原告多次找李某索要,李某拒不归还。
后来李某到外地打工,原告找不到李某,还于2014年6月起诉过李某儿子于冰洋索要过这20508.00元钱,后被法院驳回了。
原告认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车公司做为原告单位,在管理职工公积金中存在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名下的公积金20508.00元,要求金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诉求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偿还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偿还公积金不成立,第二、原告陈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在未离婚之前受原告的委托,只是为其办理提起公积金的手续,但并未直接提取公积金,第三、原告对提取公积金的事情是知道的,否则被告也不可能拿着原告的所有手续为其办理,第四、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734号判决书中体现,原告应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公积金提取的事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在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金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为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办理业务,是按照公积金管理的要求向职工收集提取住房公金积的相关材料,并递交给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按其要求的办理流程进行办理,是否给予提取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决定。
原告是我公司配件厂的职工,我公司确实在2010年3月10日与2011年4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提取公积金业务,但也按照相关要求向当事人收集了材料,具体办理业务的会计李淑敏已不在我公司工作,所以原告是否知道提取其本人的公积金我公司不清楚。
但我公司都是严格按照提取住房公积金所需材料向当事人收集的,并报送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才予以发放,所以不存在过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李某要给付张某某80000.00元财产分割款;证据二、(2014)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曾在2014年6月起诉李某儿子于冰洋索要公积金,被法院驳回了,但张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三、李淑敏的两份证言,证实李某分两次提取了张某某的公积金20500.00元;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到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公积金提取记录4张,证实金车公司的人员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的张某某的公积金。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李某认为张某某起诉于冰洋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索要公积金。
而且李淑敏的证言没有加盖公章,而证人本人没有出庭,所以李淑敏的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这两份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认定李某领取了公积金。
被告金车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与金车公司无关,金车公司不予质证。
李淑敏确实是金车公司配件厂的会计,但李淑敏现在已买断工龄,单位联系不到本人了,金车公司不清楚张某某公积金提取情况,所以金车公司没有加盖公章。
张某某的公积金确实是金车公司代为提取并发给职工了。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2份公积金明细表,证实金车公司分两次提取了张某某的公积金,公积金后面盖的是张某某的名章提走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的名章不代表是张某某本人领取的,办理提取公积金的手续都是李某办理的,领取也是李某领取的。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张某某本人领取的公积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分别于2010年3月初和2011年4月下旬携带张某某的身份证、名章和两人的结婚证到张某某的工作单位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配件厂,并提交了其儿子于冰洋购买房屋的相关材料,要求提取张某某公积金。
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到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了张某某公积金6908.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到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张某某公积金13600.00元,两次领取表格中领取人处加盖的都是张某某的名章。
李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在铁锋区婚姻管理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某要买房子到单位查看公积金余额时,才知道其公积金被李某取走。
2014年6月张某某起诉李某儿子于冰洋索要购房首付款及35个月的还贷钱共计58500.00元,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但在这次诉讼中,张某某提出了李某提取了其公积金20508.00元,用于给于冰洋买房,并要求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某公积金20508.00元实际领取人是李某还是张某某本人?二、张某某向李某索要公积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一直自认是其在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张某某的身份证、名章及两人的结婚证到张某某单位办理的提取公积金手续,而公积金的领取登记表中也是加盖张某某的名章取走的,且张某某的工作单位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配件厂的会计李淑敏两次出具书面材料,均证实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公积金20508.00元被李某提走,故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公积金是李某取走的。
至于李某主张李淑敏的两次书面证据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单位书证使用,而作为个人证言又没有出庭,所以这两份证据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李淑敏作为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配件厂的会计,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上加盖了“金车公司配件厂”的长条章,该长条章即是金车公司配件厂的公章,因金车公司配件厂不具备法人资质,所以其单位公章即是长条章。
李淑敏作为单位会计,证实的事实也是其职务履行范围内的事实,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其效力相当于单位书证。
并且金车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因为其不清楚张某某公积金提取一事的具体情况,所以没有加盖公司的法人公章,但没有否认配件厂书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某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应在2013年9月知道其公积金被李某提走,但提走公积金理由是为其儿子于冰洋买房,原告在2014年6月起诉于冰洋偿还房屋借款一案中提到该笔公积金,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另主张张某某是委托其办理提取公积金一事的,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儿子购买房屋为由将原告的公积金提走,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该予以返还。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公积金2050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元,保全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2份公积金明细表,证实金车公司分两次提取了张某某的公积金,公积金后面盖的是张某某的名章提走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的名章不代表是张某某本人领取的,办理提取公积金的手续都是李某办理的,领取也是李某领取的。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张某某本人领取的公积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分别于2010年3月初和2011年4月下旬携带张某某的身份证、名章和两人的结婚证到张某某的工作单位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配件厂,并提交了其儿子于冰洋购买房屋的相关材料,要求提取张某某公积金。
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到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了张某某公积金6908.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到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张某某公积金13600.00元,两次领取表格中领取人处加盖的都是张某某的名章。
李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在铁锋区婚姻管理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某要买房子到单位查看公积金余额时,才知道其公积金被李某取走。
2014年6月张某某起诉李某儿子于冰洋索要购房首付款及35个月的还贷钱共计58500.00元,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但在这次诉讼中,张某某提出了李某提取了其公积金20508.00元,用于给于冰洋买房,并要求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某公积金20508.00元实际领取人是李某还是张某某本人?二、张某某向李某索要公积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一直自认是其在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张某某的身份证、名章及两人的结婚证到张某某单位办理的提取公积金手续,而公积金的领取登记表中也是加盖张某某的名章取走的,且张某某的工作单位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配件厂的会计李淑敏两次出具书面材料,均证实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公积金20508.00元被李某提走,故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公积金是李某取走的。
至于李某主张李淑敏的两次书面证据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单位书证使用,而作为个人证言又没有出庭,所以这两份证据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李淑敏作为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配件厂的会计,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上加盖了“金车公司配件厂”的长条章,该长条章即是金车公司配件厂的公章,因金车公司配件厂不具备法人资质,所以其单位公章即是长条章。
李淑敏作为单位会计,证实的事实也是其职务履行范围内的事实,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其效力相当于单位书证。
并且金车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因为其不清楚张某某公积金提取一事的具体情况,所以没有加盖公司的法人公章,但没有否认配件厂书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某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应在2013年9月知道其公积金被李某提走,但提走公积金理由是为其儿子于冰洋买房,原告在2014年6月起诉于冰洋偿还房屋借款一案中提到该笔公积金,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另主张张某某是委托其办理提取公积金一事的,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儿子购买房屋为由将原告的公积金提走,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该予以返还。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公积金2050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元,保全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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