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9月2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立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营丁字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后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前方顺行杜亚威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朱南南)后部,造成张某某、朱南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YB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朱南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3368.45元。2、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赍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2、此事故为三方车辆事故,其中一个全责方,两个无责方,其中一个无责方杜亚威应该对本次事故的人伤损失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所以应扣除杜亚威无责任限额赔偿后我方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立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营丁字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后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前方顺行杜亚威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朱南南)后部,造成张某某、朱南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YB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杜亚威、朱南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4、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5819.49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和维修费503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许俊香护理。原告受伤前与妻子均在雄县鹏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和34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60日和30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亊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出自己支付鉴定费32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票据中显示金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交通、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该事故为三方车辆事故,第三方杜亚威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杜亚威主张权利,所以应扣除原告损失由杜亚威承担的部分,即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扣除,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扣除100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819.4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04.11元、护理费6706.8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和财产损失费50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但票据中显示金额为2000元,应以票据为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2789.86元(6904.11+6706.85+600)*90%,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共计12857.49元(15819.49-10000-1000+900+4200+2938)。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96元,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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