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金翠
刘四平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孙浩
李巧英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刘四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涉县偏城镇偏城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四平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四平,系孙浩母亲。
被告李巧英,女,195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武安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四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李巧英、孙浩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翠、被告刘四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巧英、刘四平、孙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志刚委托杨某甲以其名义为孙志刚在涉县农行贷款50000元,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词并出庭作证及贷款合同为证。原告作为涉县农行此笔贷款的经办人,办理贷款手续时明知孙志刚与杨某甲的委托关系,孙志刚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被告刘四平抗辩称孙志刚没有从涉县农行贷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还款客户回单以及被告刘四平、李巧英认可原告替孙志刚偿还贷款的录音材料,对原告张某某偿还孙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没有义务代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孙志刚因原告的代为还款行为取得利益。对此,孙志刚应予以偿还。关于该笔贷款利息,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明,孙志刚委托原告张某某为其偿还农行贷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也依约代付了贷款期内的利息,对原告张某某代为偿付的利息3351.95元,孙志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超出其代为偿还本息的部分,无法律依据。现孙志刚已病故,但其留有足额的遗产偿还借款。三被告作为孙志刚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孙志刚所负债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浩是未成年人且随其母亲刘四平生活,刘四平是其法定监护人,其财产权力由其母代为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四平、孙浩、李巧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53351.95元,保全费650元,共计54001.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志刚委托杨某甲以其名义为孙志刚在涉县农行贷款50000元,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词并出庭作证及贷款合同为证。原告作为涉县农行此笔贷款的经办人,办理贷款手续时明知孙志刚与杨某甲的委托关系,孙志刚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被告刘四平抗辩称孙志刚没有从涉县农行贷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还款客户回单以及被告刘四平、李巧英认可原告替孙志刚偿还贷款的录音材料,对原告张某某偿还孙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没有义务代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孙志刚因原告的代为还款行为取得利益。对此,孙志刚应予以偿还。关于该笔贷款利息,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明,孙志刚委托原告张某某为其偿还农行贷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也依约代付了贷款期内的利息,对原告张某某代为偿付的利息3351.95元,孙志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超出其代为偿还本息的部分,无法律依据。现孙志刚已病故,但其留有足额的遗产偿还借款。三被告作为孙志刚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孙志刚所负债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浩是未成年人且随其母亲刘四平生活,刘四平是其法定监护人,其财产权力由其母代为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四平、孙浩、李巧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53351.95元,保全费650元,共计54001.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高建芳
审判员:秦静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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