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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
王某发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镇牡丹江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男,总经理。
被告王某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佳公司)、王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胜佳公司、王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的监事王现民向二原告借款建设该公司厂房,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由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穆尔公司)和王某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盖章,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220000.00元,利息2495546.67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本息共计4715546.67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胜佳公司、王某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宋雅清将其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92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二原告。
证据二、欠条三份,证明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及宋雅清借款本金2220000.00元,王某发个人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说明一份,2015年12月30日王某发书写的说明,证明二原告起诉的借款用于第一被告厂房建设,故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
证据四、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王现民是第一被告公司的经理,其在欠条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用于第一被告的厂房建设理应由第一被告偿还。
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农业银行2011年7月27日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3页、王海霞(宋雅清女儿)所有的卡号分别为60275002220002516和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页,证明张某某用自己的卡替张某某向王现民转账415000.00元,其余的185000.00元是王现民到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分多次取的现金;张某某在2011年1月28日从自己的农行卡里取现440000.00元,2011年3月29日取现250000.00元、2011年5月19日取现11500.00元;宋雅清借给王现民的钱是从其女儿王海霞处转账或者取现的,2011年4月16日取现110000.00元、2011年4月19日取现40000.00元、300000.00元、160000.00元、2011年6月5日通过转账给王现民170000.00元、2011年6月22日转账80000.00元、还有60000.00元是收的货款直接给王现民的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鑫胜佳公司、王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的监事王现民向宋雅清借款920000.00元,建设该公司厂房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0.00元,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5年末还清,后该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给二原告及宋雅清出具了欠条,并且由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和王某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盖章,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王现民向二原告及宋雅清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鑫胜公司厂房建设,二被告签字盖章。
2016年1月8日宋雅清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宋雅清享有的对被告鑫胜佳公司的920000.00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口头通知了二被告。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现民作为被告鑫胜佳公司监事向二原告及宋雅清借款建设公司厂房属职务行为,因为欠条上均有被告鑫胜佳公司盖章,该公司事后也出具了说明,故实际借款人应为鑫胜佳公司。
宋雅清及二原告与鑫胜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宋雅清及二原告如约向被告鑫胜佳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鑫胜佳公司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由于宋雅清将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故被告鑫胜佳公司应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95546.6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上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保护。
被告王请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担保人王某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2220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495546.67元(自借款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发对上述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发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鑫胜佳公司、王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的监事王现民向宋雅清借款920000.00元,建设该公司厂房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0.00元,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5年末还清,后该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给二原告及宋雅清出具了欠条,并且由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和王某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盖章,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王现民向二原告及宋雅清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鑫胜公司厂房建设,二被告签字盖章。
2016年1月8日宋雅清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宋雅清享有的对被告鑫胜佳公司的920000.00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口头通知了二被告。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现民作为被告鑫胜佳公司监事向二原告及宋雅清借款建设公司厂房属职务行为,因为欠条上均有被告鑫胜佳公司盖章,该公司事后也出具了说明,故实际借款人应为鑫胜佳公司。
宋雅清及二原告与鑫胜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宋雅清及二原告如约向被告鑫胜佳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鑫胜佳公司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由于宋雅清将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故被告鑫胜佳公司应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95546.6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上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保护。
被告王请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担保人王某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2220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495546.67元(自借款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发对上述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发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鑫胜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柳兆斌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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