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议论乡阁辛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边某前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覆膜砂款161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早有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覆膜砂,经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款26784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送货42吨,合款23940元,共计欠款291780元,被告付承兑100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30000元,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覆膜砂款161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速判决。颜某某辩称,1、所欠款项是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所欠,不应当将本人列为被告。2、本人作为凯信铸造公司的管理人员,曾经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并在对账单上明确“凯信铸造”。对于原告起诉所欠款项的数额,本人可以作证是真实的,但应当向任丘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主张。3、本人作为管理人,仅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边某前辩称,1、我本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相关材料;2、我本人也没有委托颜某某向原告购买相关材料,因此对于颜某某是否向原告购买材料,颜某某是否拖欠材料款均不应由我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被告颜某某追加我司为被告的申请,及颜某某的当庭答辩,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聘请或聘用颜某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颜某某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他的个人行为事先没有公司的授权,事后没有公司的追认,因此他的个人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某在任丘市经营铸造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购买原告覆膜砂,被告颜某某、边某前及工作人员曾在送货单上签名。2016年12月9日被告颜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于2016年12月9日止共欠张某某沙款191680元,2016年10月24日对账共欠267840元,后送货42吨,合款23940元,共计欠款291780元,付承兑一张100100元,凯信铸造2016.12.9。出具欠条后被告颜某某又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16168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颜某某书写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边某前、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保义、被告边某前的委托代理人任全、被告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颜某某书写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颜某某、边某前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被告颜某某欠原告货款161680元。被告颜某某称自己是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所打欠条是职务行为,自己不应当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任丘市凯信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此本院对被告颜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颜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边某前认可曾和被告颜某某合伙办厂并一同参与经营管理,数月后退出合伙,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边某前”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其退出股份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边某前可按合伙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边某前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边某前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6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由被告颜某某、边某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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