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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京QE712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保静线交叉口超车时,碰撞由东向西王占军驾驶冀F813PS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原告张某某),造成王占军、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军、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县医院医生建议去保定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经诊断:第5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胸背部外伤,外伤性颅脑反应。建议: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1607.52元,救护车费12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QE71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赵秀华护理,原告张某某系雄县恒远门窗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其妻赵秀华系雄县环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三、2015年12月3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某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908.52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2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某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及出诊费共计2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父亲张兆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凤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张子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某及其儿子均系城镇户口,其父母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我院对误工单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QE71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1607.52元,救护车费1200元,鉴定费3908.5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31日),共120天,误工费共计13600元(3400÷30天×12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4天,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638.47元(33543÷365天×94天)。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400元(100元×94天)。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共计104608元(2615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其父亲张兆池64岁,被扶人生活费为14436.8元(9023元×16年×20%÷2),母亲张凤侠56岁,被扶人生活费为18046元(9023元×20年×20%÷2),其儿子张子健11岁,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10.9元(17587元×7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793.7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208756.21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8756.2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38元,原告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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