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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
代表人贾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30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另增加诉讼请求720元。
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应有该公司授权的书面证明,否则原告无权起诉;原告的车损为单方定损,在原告不能提交修理费发票的前提下应扣除增值税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张某某还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处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号牌号码为冀B8356N,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P7635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936KM+265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给付保险金数额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633元。
被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以下内容:机动车所有人张某某,机动车登记编号冀B8356N,登记日期2011年12月8日抵押权人名称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2011年12月8日,解除抵押日期2013年7月8日。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公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3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赔偿费收据1张、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手册。
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遵价评车字(2013)第184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冀B8356车辆损失为24133元。原告开支评估费720元。
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修理配件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24373元;施救费发票金额为2600元。
唐山市路政管理处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2013)年唐路政决字第000371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由张某某赔偿路产损失共计3430元,同日,原告张某某履行了该决定书,唐山市路政管理处出具了赔偿费收据。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用共计737.46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对医疗费中的车费300元不予认可,其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车辆损失定损价格过高且为单方定损,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了第一受益人,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已解除抵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定损,定损价格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予以计算。
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对医疗费中的车费300元属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医疗机构收取的车费不同于普通交通费,该费用用于对受伤人员的及时救治,属必要费用,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7453元(车损24133元+评估费720元+施救费2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430元(路产损失343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737.46元,以上共计31620.4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1620.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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