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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金中、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金中、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中、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郑金中、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4月27日以前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陈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现三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6日,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60000元及自起诉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金中、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金中、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金中、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 审 判 员  田三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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