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庆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供的任树存、杨宝柱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已赔偿任树存、杨宝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享有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所有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任树存、杨宝柱垫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起诉后起给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0583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8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5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供的任树存、杨宝柱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已赔偿任树存、杨宝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享有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所有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任树存、杨宝柱垫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起诉后起给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0583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8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5881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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