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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志坤、田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乡南涞河村5区257号。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乡南涞河村5区556号。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乡南涞河村5区556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志坤、田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坤、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志坤、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志坤为亲兄弟。自2008年开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志坤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志坤加工无纺布袋,原告包工包料,期间被告张志坤未能及时付款。至2017年3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志坤共计欠原告承揽价款241605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货款241605元”,该欠据有被告张志坤的签字。经原告催要,此欠款被告张志坤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欠条、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坤口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张志坤加工无纺布袋后,被告张志坤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逾期仍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志坤欠原告承揽价24160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志坤、田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承揽价款2416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所辩,该债务为虚假债务,且与张志坤早已分居,财产为各自所有,不应共同承担此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提交的南涞河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田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坤、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坤、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承揽价款2416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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