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姜某
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
杨庆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郎士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以下简称齐铁房建段)。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齐岩,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该分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704631-4。
委托代理人郎士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齐铁房建段、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瑶、被告姜某、齐铁房建段委托代理人杨庆国、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号轮式装载机械车在自卫路职工3号楼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伤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铁锋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姜某支付。
现由于双方对其余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57.20元,被告齐铁房建段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发经过、地点及责任划分;
3、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医疗费的数额;
4、鉴定检查费收据4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用;
5、门诊手册1份、病历1份、原告外购药票据2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外购药品所支出的金额。
6、陪护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及齐铁房建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时间为保险合同期间,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因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
2、赔款收据1份,证实该公司已经向原告预支10,000.00元赔偿款。
被告齐铁房建段辩称,该单位已向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铁房建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姜某辩称,事发当天是单位派其外出进行施工,其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姜某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9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43.00元。
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符合运行标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姜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6,053.00元、护理费11,154.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329.00元,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时,已属高龄,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300.00元,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有所体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损失物品的价值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3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三部分。
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已预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为78,853.00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36,570.2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0元,上述三部分中,医疗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68,853.00元,其中由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45,943.00元,应予返还。
其余赔偿项目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姜某系齐铁房建段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齐铁房建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全部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齐铁房建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70.20元(含已预支的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9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负担2,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6,053.00元、护理费11,154.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329.00元,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时,已属高龄,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300.00元,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有所体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损失物品的价值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3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三部分。
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已预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为78,853.00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36,570.2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0元,上述三部分中,医疗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68,853.00元,其中由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45,943.00元,应予返还。
其余赔偿项目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姜某系齐铁房建段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齐铁房建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全部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齐铁房建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70.20元(含已预支的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9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负担2,409.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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