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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胡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胡大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南里楼218楼3门102号。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南堡南盐朝阳楼5楼3门402号。
被告胡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南堡南盐朝阳楼5楼3门402号,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丽景新城(逸翠园)1楼2门10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开滦宾馆内)。
负责人张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胡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胡大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大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胡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大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胡大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389.47元、伤残赔偿金51217.6元、伤残鉴定费8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266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4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复印费82.8元,但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邮寄费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胡大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940元。
二、被告胡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邮寄费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胡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大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胡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大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胡大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389.47元、伤残赔偿金51217.6元、伤残鉴定费8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266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4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复印费82.8元,但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邮寄费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胡大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940元。
二、被告胡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邮寄费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胡大某负担。

审判长:汪素兰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杭泽

书记员:刘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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