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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胜诉被告张某、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胜
张某
邱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蕊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刘岩石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杨平山

原告张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5组。
被告张某,男,1980年4月14日,身份证号xxxx,汉族,大专文化,桃山林业局玉石交易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5组。
被告邱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身份证号xxxx,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化肥厂职员,住伊春市南岔区浩化农垦社区A区一委二十组111号。
(缺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长安新城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傲,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蕊彤,女,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石,职务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新建委。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楼2—3号。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平山,男,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住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联胜村2组40号。
原告张某胜与被告张某、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胜与被告张某、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蕊彤、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石、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各方赔偿车辆维修费8088.00元、租车损失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在桃山局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金交叉口处,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FB59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的黑FE5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
当时送到桃山万有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7年1月2日维修完毕,修理费8088.00元。
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另行租用车辆使用支付租车费1500.00元。
所以,要求被告各方承担原告上述费用及
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邱某某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为两千元。
本次事故除邱某某车辆外,另外两车也存在车辆损失,我公司共计赔偿不超过2000元,其次,原告仅提供收据,未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对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修车费用应扣除事故中有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黑AU511A号机动车确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
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
二、事故中为三车相撞,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我公司对于车辆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胜及事故中另一车辆共计2000元。
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其事故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对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是: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邱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出庭进行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桃山交警队桃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胜无责任。
2、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车损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给予原告张某胜的车辆确定损失为8088.00元。
3、原告修车费用清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修车所发生的费用。
4、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
证明原告张某胜肇事期间租用李海军的车辆使用,发生租赁费为15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各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国家税务机关正式发票。
针对被告各方所提异议原告在开庭后提交了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故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三家保险公司认为,该租车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给付租金并真实租用车辆使用,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部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其它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英大保险公司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免责。
被告各方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免赔的就由肇事车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张某驾驶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在桃山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金公路交叉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张某胜驾驶的黑FE52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高春波、杜立民、王来生)相撞,造成高春波、杜立民、王来生等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胜及乘车人高春波等当事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胜的受损车辆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送去桃山万有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7年1月2日维修完毕,修理费8088.0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
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其本人。
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桃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车损定损单、原告修车费用清单、收据、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赔偿。
二、原告张某胜的租车费用如何认定。
一、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赔偿。
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交通事故中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胜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英大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因此,永诚保险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张某胜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剩余车辆维修费408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胜2861.60元;由被告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胜1226.40元.
二、原告张某胜的租车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胜主张的租车费只有一份租车合同,缺少其它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无法证明其客观存在,故对该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胜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胜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胜剩余车辆维修费4088.00元的70%即2861.6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张某胜剩余车辆维修费4088.00元的30%的即1226.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35.00元;由邱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其它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英大保险公司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免责。
被告各方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免赔的就由肇事车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张某驾驶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在桃山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金公路交叉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张某胜驾驶的黑FE52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高春波、杜立民、王来生)相撞,造成高春波、杜立民、王来生等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胜及乘车人高春波等当事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胜的受损车辆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送去桃山万有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7年1月2日维修完毕,修理费8088.0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
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其本人。
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桃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车损定损单、原告修车费用清单、收据、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赔偿。
二、原告张某胜的租车费用如何认定。
一、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赔偿。
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交通事故中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胜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英大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因此,永诚保险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张某胜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剩余车辆维修费408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胜2861.60元;由被告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胜1226.40元.
二、原告张某胜的租车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胜主张的租车费只有一份租车合同,缺少其它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无法证明其客观存在,故对该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胜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胜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胜剩余车辆维修费4088.00元的70%即2861.6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张某胜剩余车辆维修费4088.00元的30%的即1226.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35.00元;由邱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孙恒森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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