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牟朝华。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设公司)、牟朝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杨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请:三被告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280462.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张某某在第二建设公司承包的荆门市东宝区凯龙集团凯龙专家人才园工地上做泥瓦工,第二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给牟朝华和王某。2017年12月14日上午7时,张某某在施工工地8号楼准备上楼盖瓦,当行走至三楼挑檐时,挑檐突然断裂致使张某某从三楼坠至二楼,导致张某某多处受伤。
第二建设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牟朝华,并在合同中约定由牟朝华承担安全事故管理责任,本案中应当由牟朝华承担责任。
王某辩称,张某某受伤原因不是挑檐断裂,是因为房屋装饰构建GRC线条破裂之后坠楼受伤。牟朝华是王某的姐夫,受王某委托与第二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王某承担。张某某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由第二建设公司承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2照片两张结合施工合同及王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牟朝华受王某委托与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3住院病历三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A4医疗费发票一张,系在关节外科就诊,医疗费与张某某病情相符,可以证明张某某自行支出医疗费77.2元,本院予以采信。A5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建设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误工期依法核算,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第二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出院时间与鉴定作出时间相隔52天,原告行动毫无障碍,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有原告的住院病例资料佐证,第二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A6鉴定费发票二张,可以证明张某某支出鉴定费4280元,本院予以采信。A7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四份及发票五张,其中天门南到荆州的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四张票据计163元本院予以采信。A8证言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系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A9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七里铺社区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11月购买房屋,在荆门市掇刀区七里铺巷xxx号x单元xxx室住至今,本院予以采信。A10刘正峰、李华兵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某在工地上从三楼坠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1施工合同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第二建设公司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主张不予支持。B2领款单7张及转账凭证8张、C1银行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张某某的医疗费用系第二建设公司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3月8日,王某委托牟朝华与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凯龙专家人才园项目大包施工合同,承包荆门市东宝区凯龙集团凯龙专家人才园的工程,王某雇请张某某在工地上做泥瓦工。2017年12月14日,张某某在施工工地8号楼准备从三楼爬到四楼去盖瓦,过程中踩着隔断墙的GRC的线条,GRC的线条破裂,张某某摔下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天,医疗费200916.69元(含专家出诊费用30000元),其中60000元为医保统筹报销,140916.69元为第二建设公司支付。另张某某自行支出医疗费77.2元。2018年8月23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6%,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期201天。张某某支出鉴定费4280元、交通费163元。张某某于2016年11月购买房屋,在荆门市掇刀区七里铺巷xxx号x单元xxx室居住至今。
另查明,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50199元。
经审核,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05339.45元:医疗费140993.89元(77.2元+140916.69元)、误工费34657.94元(50199元年÷365×252天)、护理费19391.82元(35214元年÷365×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30元天×201天)、残疾赔偿金165822.8元(31889元年×20年×26%)、鉴定费4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委托牟朝华与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凯龙专家人才园项目大包施工合同,王某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雇请张某某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雇请张某某做工未尽到安全教育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张某某在工地上作业时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按规范操作走钢梯而是踩着隔断墙的GRC的线条通过,GRC的线条破裂,张某某对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减已经支付的金额,王某还应赔偿184154.87元[80%(405339.45元-4000元)+4000元-140916.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第二建设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张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某某在建筑工地务工,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误工时间252天。
关于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张某某并未提交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双方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4154.8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3元,被告王某、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欧本雄
书记员: 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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