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霍腾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孟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王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第三人:通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
法定代表人:辛文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通北林业局林产工业科科长,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张德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蔡某某、霍腾云、孟某发、宋某某、毛某、沈某某、刘某财、沈某某、王玉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孟某发、毛某、沈某某,第三人通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蔡某某、霍腾云、宋某某、刘某财、沈某某、王玉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王某某、孟某发、毛某、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蔡某某、霍腾云、孟某发、宋某某、毛某、沈某某、刘某财、沈某某、王玉娟给付劳务费8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某某代表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十六户养殖户建设林业局养殖小区,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作业,总工时为596.62小时,每小时300元和400元不等,经双方结算总工费为212607元,给付部分费用后,尚拖欠8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小区是十六被告共同投资建设的,通北林业局管理财物。刘某某、王某某现场实际负责,其余被告做为受益人而且是出资人,在其代理人没有支付作业费的情况下应由十六被告共同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德某与十六名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张德某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刘某某代表十六名被告在第三人处支取了全部劳务费212607元,仅支付了原告张德某13万元,其余款项82600元未向原告支付而是被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五名代表人挪作他用。因养殖小区是十六名被告合伙投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推选了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五名代表人负责小区建设,五名代表人在从事小区建设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请求十六名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蔡某某、霍腾云、孟某发、宋某某、毛某、沈某某、刘某财、沈某某、王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某劳务费82600元,上述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560元,由十六被告各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乔 华 人民陪审员 翟松林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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