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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梁菊英
陈志海(上海诚建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
郭春莲
计惠龙
龙周泉
陶强(上海迪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菊英。
委托代理人陈志海,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城路265号。
负责人张宝忠,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惠龙,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龙周泉。
委托代理人陶强,上海迪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沪东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菊英、陈志海,被告沪东派出所的负责人张宝忠、委托代理人郭春莲、计惠龙,第三人龙周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东派出所于2010年9月25日对第三人龙周泉作出沪公(浦)行决定(2010)第25810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第三人龙周泉于2010年6月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寿光路78弄39号门口处,故意伤害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0年6月6日和
9月21日
,民警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
2010年6月5日
,因小区内停车车位的使用问题,原告户与第三人户之间发生矛盾,当时,第三人在该车位上安装地锁,原告方不让安装。最后导致第三人与其母亲张力娟和原告及其妻子梁菊英发生冲突。事后,原告的手指被咬伤,第三人认为可能是其所咬。2、2010年6月5日,民警对第三人的母亲张力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
2010年6月5日
,因停车车位纠纷,其与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妻子梁菊英发生肢体冲突。3、2010年6月5日,
9月25日
,民警对原告妻子梁菊英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因车位纠纷,其与原告和第三人及其母亲张力娟在
2010年6月5日
,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挥舞锤子,试图敲击原告,事后听原告说手指被第三人咬掉一截。4、2010年6月5日,民警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
2010年6月5日
,因车位纠纷,第三人及其母亲张力娟和原告及其妻子梁菊英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挥舞锤子,试图敲击原告,后原告手指被第三人咬掉一截。5、2010年6月5日,民警对刘小龙(物业保安)作的询问笔录,证明
2010年6月5日
,因车位纠纷,第三人及其母亲张力娟和原告及其妻子梁菊英发生肢体冲突。6、2010年9月15日民警对顾玉珍、
9月18日
民警对胡强(均为当时围观的邻居)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
2010年6月5日
,因车位纠纷,第三人及其母亲张力娟和原告及其妻子梁菊英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用锤子敲向张某某,后听原告说手指被第三人咬掉。7、2010年9月15日,民警对徐林(物业公司经理)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停车管理合同、发票,证明2009年12月底,小区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户签订了车位租赁协议,约定系争车位(266号车位)归第三人户使用,但原告户不肯让出车位,街道、居委、物业多次调解,但均未解决。8、视频资料,证明
2010年6月5日
,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其中有第三人挥舞锤子,试图敲击原告影像。9、原告的验伤通知书、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左手食指被他人咬伤,食指末节远端部分缺失,属轻微伤。10、2010年9月25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协调中第三人愿意赔偿原告3万元,但原告不接受,调解未成。1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2010年6月5日
,被告受理该案,之后书面传唤第三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在处罚前告知第三人,对其拟作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未提出申辩意见。
2010年9月25日
,被告以故意伤害为由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殴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对伤害原告后的赔礼道歉和赔偿无诚意,原告对车位使用不存在行为失当和违法,第三人实施了咬掉原告手指的伤害行为,被告却适用法定的减轻情节,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二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属执法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原告于
2010年6月5日
被第三人咬断手指、咬伤左肩,说明侵害事实客观存在。另外还证明该小区的车位均未安装地锁。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对伤害情况的陈述。
3、2010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是从其居住地的物业公司处复制,物业公司处也是一份复印件,该处罚决定书仅减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其余内容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4、原告代理人
2010年12月7日
出具的情况说明信函,证明原告代理人没有签收新的处罚决定书,被告的执法程序错误。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龙周泉述称: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互殴的事实是清楚的,该案起因是由小区停车车位的使用。第三人和物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停车车位租赁合同,而原告和物业公司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原告却一直强行占用该车位。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基本权利,才导致这个伤害的发生。在由被告主持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调过程中,第三人已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原告对赔偿金额要求过高,因此未能达成合议。被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第三人5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
2010年6月5日
,车位纠纷在此之前早已存在,被告以车位纠纷来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纠纷直接起因是原告和其妻子阻拦第三人在车位上安装地锁,由于第三人未经批准安装地锁,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制止这种行为无不当之处。原告被第三人拿榔头敲打,在躲避时被咬断手指。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差异。第三人未能真心诚意地对其造成原告的伤害表示道歉,其仅仅停留口头上。司法鉴定虽然是轻微伤,但原告的身心遭受到较大的射害,被告却认定原告的伤害相当轻微,只作出罚款500元处罚结案,处罚不公正。对执法程序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在
2010年9月25日
送达双方,但被告在
2010年9月26日
,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有异议,这恰恰是被告执法不公,办案思想错误的根源。被告不具备自由裁量权的权利。被告认定第三人情节轻微,无事实依据。被告作出处罚后,意识到法律适用不当,即进行了变更,已承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对车位有使用权,签订了租赁协议。由于车位在使用中出现了矛盾,所以第三人要安装地锁。地锁是第三人购买,由物业公司派人安装。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安装时,原告和其妻子与第三人的母亲发生冲突,由于原告说要“拿榔头敲死你”,第三人才拿榔头吓唬原告。原告只有手指受伤,无其他受害。手指伤也只是推断第三人所咬,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父亲曾带了第三人与居委会干部一同上门道歉,但原告不开门,不接受道歉。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第三人父亲又带了第三人上门道歉,原告还是不接受。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左肩部被咬伤。手指咬伤的相片经放大,鉴定结论中,有伤势情况相片,真实反映了伤情。证据2和证据4是原告的陈述,有夸大的成分。关于
2010年9月26日
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有误解,那份处罚决定书因为没有送达,所以没有生效。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因未送达当事人因此未生效,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证据4未签署落款日期,仅是原告的意见表达,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就小区内停车车位的使用存在矛盾。第三人龙周泉户在与物业公司签订车位使用的租赁协议后于2010年6月5日17时许,在系争的车位上安装地锁,原告及其妻子见状后出面阻拦,由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争执中,第三人龙周泉试图用榔头敲击原告,后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第三人咬伤,致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部分缺失,经司法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之后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2010年9月25日
协调不成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求,在处罚前告知第三人,对其拟作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告知第三人有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未提出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沪公(浦)行决定(2010)第25810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第三人龙周泉于2010年6月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寿光路78弄39号门口处,故意伤害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又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除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外,其余内容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相同。原告未接受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未向第三人送达,仅将该决定书的复印件送达给小区的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的公安派出所,依法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第三人的行为确定为故意伤害他人,属定性正确。该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给予五百元罚款,显然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是较轻的。然而,被告还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显然被告又认为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告在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时出现了不一致。第三人与原告因邻里纠纷而发生冲突,将原告手指末端咬掉,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第三人违法行为,其情节不可能是特别轻微,不存在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特别情节,因此,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被告还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全面和客观的判断。另外,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后,又制作了另一份法律文书,该份法律文书是属于行政处罚程序已经完成后作出的,因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是,还是应该指出,被告在未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再次制作一份法律文书,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避免此类事情的再发生。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于2010年9月25日对第三人龙周泉作出沪公(浦)行决定(2010)第25810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的公安派出所,依法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第三人的行为确定为故意伤害他人,属定性正确。该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给予五百元罚款,显然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是较轻的。然而,被告还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显然被告又认为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告在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时出现了不一致。第三人与原告因邻里纠纷而发生冲突,将原告手指末端咬掉,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第三人违法行为,其情节不可能是特别轻微,不存在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特别情节,因此,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被告还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全面和客观的判断。另外,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后,又制作了另一份法律文书,该份法律文书是属于行政处罚程序已经完成后作出的,因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是,还是应该指出,被告在未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再次制作一份法律文书,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避免此类事情的再发生。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于2010年9月25日对第三人龙周泉作出沪公(浦)行决定(2010)第25810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负担。

审判长:吕月荣
审判员:毛幼青
审判员:孙晓华

书记员: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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