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罗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杨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债权债务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本案借据中有利息另计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具体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930.85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债权债务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本案借据中有利息另计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具体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930.85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张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武文杰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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