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L51876号小型轿车从通城县隽水镇县政府往通城商场方向行驶,至隽水镇民主路老电影院十字路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某碾压致伤。
2015年11月1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鄂L51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0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车辆已经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
户籍卡证实张某某的户籍性质是城镇居民。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5年11月1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主要内容:2015年11月4日11时50分许,张某驾驶鄂L51876号小型轿车从通城县隽水镇县政府往通城商场方向行驶,至隽水镇民主路老电影院十字路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某碾压致伤。
在此事故中,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营业执照。
2013年5月8日,张某某取得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从事服装、皮鞋、皮具零售。
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
住院病历证实张某某自2015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
用药清单证实张某某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5、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2016年2月29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张某某到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21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2015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中外伤存在,主要损伤为右第1、2、3、4趾骨骨折。
不构成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
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
证据6、医疗费票据。
张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741.91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4.3元,在通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90.10元。
以上合计医疗费为6246.31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5856.21元。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
张某于2007年7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
鄂L51876号车辆于2009年7月10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
证据8、保险单二份。
2015年11月5日,张某就鄂L51876车辆向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证据9、交通费票据,金额7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张某全部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证据1、2、3、4、6、7、8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5,表示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9,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程序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准驾车型C1)驾驶鄂L51876号小型轿车从通城县隽水镇县政府往通城商场方向行驶,至隽水镇民主路老电影院十字路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碾压致伤。
2015年11月1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741.91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4.3元。
在通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90.10元。
以上合计医疗费为6246.31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5856.21元。
2016年2月29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某某到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21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2015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中外伤存在,主要损伤为右第1、2、3、4趾骨骨折。
不构成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
此次花鉴定费700元。
2015年11月5日,原告张某就鄂L51876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本县隽水镇从事服装、皮鞋、皮具零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赔偿诉讼请求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鄂L51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6246.31元
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8.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误工费:100天×35589元/年÷365天/年=9750.41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
伤情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500元(按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750.41、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626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62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446.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24415.3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故张某支付的医疗费5856.21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4415.3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5856.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程序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准驾车型C1)驾驶鄂L51876号小型轿车从通城县隽水镇县政府往通城商场方向行驶,至隽水镇民主路老电影院十字路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碾压致伤。
2015年11月1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741.91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4.3元。
在通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90.10元。
以上合计医疗费为6246.31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5856.21元。
2016年2月29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某某到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21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2015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中外伤存在,主要损伤为右第1、2、3、4趾骨骨折。
不构成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
此次花鉴定费700元。
2015年11月5日,原告张某就鄂L51876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本县隽水镇从事服装、皮鞋、皮具零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赔偿诉讼请求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鄂L51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6246.31元
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8.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误工费:100天×35589元/年÷365天/年=9750.41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
伤情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500元(按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750.41、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626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62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446.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24415.3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故张某支付的医疗费5856.21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4415.3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5856.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