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宿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苏某某、宿某某、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宿某某、苏某某分别为张某出具借据,向张某借款15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宿某某、苏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党某某为宿某某、苏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9月17日起诉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党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宿某某、苏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00元,由被告宿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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