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齐晓鹏(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河北龙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李智江(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鹏,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镇石家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尚村镇。
法定代表人贺国英。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龙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英军,被告河北龙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智江、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答辩,被告认为协议是原告与李树军个人所签订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关系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原告起诉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欠款及本案所诉质保金纠纷针对的均为同一工程,被告在(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并未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并且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生效民事调解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协议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仅为李树军个人签字。但李树军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如上所述,被告对其为施工合同主体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予以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撤回自认的,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合同关系主体为李树军的陈述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定质保金为数额为6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返还时间和返还程序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一年期满返还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8月1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前,原告已施工完毕,至原告起诉主张返还质保金已三年。同时,根据被告在(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中提交的与发包方即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综上,无论从质保期合理期限还是从发包的整体工程所约定的质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已符合条件。据此,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返还原告预留的工程质保金。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及质保金,且被告对此陈述不清楚,故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所欠付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龙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质保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
二、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答辩,被告认为协议是原告与李树军个人所签订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关系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原告起诉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工程欠款及本案所诉质保金纠纷针对的均为同一工程,被告在(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并未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并且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生效民事调解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协议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仅为李树军个人签字。但李树军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如上所述,被告对其为施工合同主体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予以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撤回自认的,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合同关系主体为李树军的陈述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定质保金为数额为6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返还时间和返还程序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一年期满返还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8月1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前,原告已施工完毕,至原告起诉主张返还质保金已三年。同时,根据被告在(2012)长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中提交的与发包方即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综上,无论从质保期合理期限还是从发包的整体工程所约定的质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已符合条件。据此,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返还原告预留的工程质保金。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及质保金,且被告对此陈述不清楚,故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所欠付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龙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质保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
二、第三人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审判长:梁惠娟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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