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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章、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0#柴油,每吨7650元,供货计量以检磅单为准。原告应以被告验收合格凭证、计量凭证和所要求出具的国家正式发票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供货898425元,并已给被告提供了足额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销售发票。被告于2011年1月份付款4万元,尚欠858425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就未付货款部分为原告开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委托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在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计量款拨付时,将原告柴油款858425元直接拨付给原告。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以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没有资格、权利要求管理处拨付款项为由拒绝拨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标工程。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842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工程材料订货合同、委托付款证明、油票7张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拖欠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不是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的债权人,其无权进行债权转让,因此,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足额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销售发票,故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合格的发票,因此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5842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2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陈久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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