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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觉民。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青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1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G3496号货车在隆化县新村矿业院内超载装运铁粉后,驾驶员刘海阳驾驶该车在驶出矿山的过程中,由于破陡路滑,导致汽车制动失灵车辆侧翻。驾驶员刘海阳在车辆侧翻前跳车自救,导致双足、左踝闭合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对现场勘查后,同意原告将车辆拖运至4S店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拖运施救费用7500.00元。在修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4S店共同对车辆的损失部位进行了勘查,当时发现除车辆外观损坏外,车辆的发动机已经损坏。但双方因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产生争议。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配件款53741.00元、修理费8890.00元。双方认可车辆配件残值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约定车辆超载运输发生事故,被告对车辆的维修损失免赔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G3496号货车在营运过程中,由于破陡路滑导致汽车制动失灵车辆侧翻损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有义务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系该车辆驾驶员跳车自救未熄火造成,不是车辆侧翻直接产生的损失,对该部分修车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车辆侧翻前,驾驶员刘海阳紧急跳车自救导致双足、左踝闭合伤,已无法再对车辆进行熄火处理,其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救助义务,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HG3496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配件款53741.00元、修理费8890.00元、施救费7500.00元、扣除配件残值1000.00元,以上合计691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辆超载运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应免赔5%。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配件款53741.00元+修理费8890.00元)×(1-5%)+施救费7500.00元-残值1000.00元=6599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修理受损车辆的损失65999.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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