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5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6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自借款日至起诉之日已近半年,可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间,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566.67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5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6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自借款日至起诉之日已近半年,可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间,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566.67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萌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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