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工人,住涉县。
被告申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张某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某、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乘坐王杨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撞到同向停驶在前方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G6423农用货车上,造成原告及驾车人王杨伟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978.98元,判令第三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2-3、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三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受伤、住院情况;
第四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
第五组:护理费证明。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
被告申某某辩称: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申某某向交警队预交款13100元;
2、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后申某某报警情况。
被告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申某某,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已归被告申某某,张某青尽管在机动车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可能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理应不承担责任;其次,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完成交付,买受人申某某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责任,而作为登记车主的答辩人张某青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青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15日,张某青、申某某和王海法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
2、2012年2月23日,王海法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张某青于2011年6月15日将肇事车辆卖于申某某。
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庭审质证中,被告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至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申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出证人签某某,无劳务合同佐证,起诉书上载明原告是农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张香顺无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无劳务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对郝清叶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前;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可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中10月30日邯郸至涉县出租车、客运车票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申某某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被告申某某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申某某对被告张某青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青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乘坐王杨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撞到同向停驶在前方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G6423农用货车上,造成原告及驾车人王杨伟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颌软组织裂伤。2011年7月1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杨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G6423)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判令第三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8月14日,被告申某某两次共向交警大队事故科交13100元赔偿款,但原告并未取得赔付。
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858.23元、护理费按一人(原告母亲)计算为106.3元/天×13天=1381.9元、误工费34.06元/天×13天=4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因部分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王杨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撞到同向停驶在前方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G6423农用货车上,造成原告及驾车人王杨伟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杨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某某虽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申某某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涉县万达鞋城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无出证人签某某,且原告未提供其前三个月的误工损失证明,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42.78元。因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关两人护理意见书,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1381.9元。原告受伤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858.23元、护理费1381.9元、误工费4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632.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G6423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32.91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王俊亮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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