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作良(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漆礼琴
威远县北坪煤矿
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礼琴,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被告威远县北坪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启军。
委托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威远县北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第一次受理,并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2010)威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4年8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347号裁定书,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及威远县人民法院(2010)威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发回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其中包括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才有的项目),同时在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费(假肢)、接尿器费、医疗费、鉴定检查及交通费共计1027037.87元,且被告也出庭作了相应答辩,故原告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经到达用人单位。而劳动者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到达对方即生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原告张某某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的2010年6月起解除(原告也认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按照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处理,在该劳动争议原审诉讼中,原告也明确主张一次性享有工伤待遇,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不一次性享有部分工伤待遇,本院不应支持,应当判决被告一次性享有工伤待遇。
二、关于处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因本案来源于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威劳仲案字(2010)83号仲裁案及本院2010年11月14日判决的(2010)威民一初字第977号案,故应该根据仲裁请求适用仲裁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待遇,而不应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及标准;其次,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案件,则应当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生活护理费及定期伤残津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20年以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新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中增加部分,与本案中要解决的待遇是可分的,相对独立的,故原告新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主张的以上新增费用未经前置程序就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四、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故原告的工资应按2007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每月17852元/年÷12月=1487.67元。
五、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可依《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相关工伤待遇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的仲裁请求时(2010年8月19日)止,还可以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规定选择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且在原告选择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前的工伤待遇其有权主张。案件来源于仲裁,故应该根据其请求按照仲裁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待遇,而不应适用现在标准。
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据此确定为:
1、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按34个月计算为136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治疗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残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已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事实,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期间只能计算12个月;计算标准,因该项费用确因原告在受伤当时须住院治疗依法享有,且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故该项费用应以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的统筹地区市职工平均工资1785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当计算为:17852元/年÷12×12月=17852元。
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按住院898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898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每天7元计算,应为6286元。因原告的该项费用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并支付,则其计算标准应以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法律规定计算。故依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原告共住院898天,计算为898天×10元/天×70%=6286元。
3、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898天,需2人护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因该项费用确发生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故标准应以原告当时住院时当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4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0元/天×2人×898天=71840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贰级伤残本人工资计算,即4000元/月×22个月=88000元。该项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系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时才享有的待遇,现原告虽主张一次性享有工伤待遇,但被告认可该项待遇每月1487.7元×22个月,为32728.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一次性解决前的定期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的定期伤残津贴计算期间应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止的[[e6f1da744585450caf21a3cbdb273601:33Article2List|第二月起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的仲裁请求时(2010年5月)。故原告该项]]待遇应当计算为:(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为21312元/年÷12个月×16月=28416元;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按2008年标准计算为24725元/年÷12个月×12个月=24725元;2010年5月按2009年标准计算为23191元/年÷12个月×1月=1932.58元;以上共计55073.58元;则原告该项待遇应为55073.58×85%=46812.54元。
6、接尿器费用71175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治疗时医院的病情说明、《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表》、永康理疗保健的《收据》、2011年4月12日威远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上载明原告二便失禁,日常生活需接尿器)、2014年6月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原告需更换尿管)能够证明被告日常生活确需接尿器的事实,且接尿器应当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辅助器具范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被告未投保工伤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接尿器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接尿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7、对于原告主张的尿片8元/天×365天×20年=584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伤残大便失禁,确需使用尿片以方便生活的客观情况及以人为本的原则,且尿片也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辅助器具范围,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尿片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尿片费用的金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
8、定期伤残津贴。因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的规定,原告伤残二级按照200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191元/年计算,则其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3岁-36岁)×3个月×23191元/年÷12=214516.75元。
9、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该文件规定的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因当时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岁,故原告生活护理费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两个文件的规定,应当计算为(73岁-36岁)×0.5月×23191元/年÷12=35752.79元。医疗补助金,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73岁-36岁)×0.3月×23191元/年÷12月=21451.68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每次需34000元,还需更换5次,其更换假肢的费用为34000元/次×5次=170000元。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9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规定,原告选择一次性支付相关待遇,只能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假肢费170000元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根据规定可以更换一次,被告对原审确定的39300元(包括假肢费34300元、酌定更换的车旅费用5000元)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该项费用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11、鉴定费300元及交通费中的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19415.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北坪煤矿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1941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威远县北坪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其中包括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才有的项目),同时在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费(假肢)、接尿器费、医疗费、鉴定检查及交通费共计1027037.87元,且被告也出庭作了相应答辩,故原告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经到达用人单位。而劳动者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到达对方即生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原告张某某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的2010年6月起解除(原告也认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按照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处理,在该劳动争议原审诉讼中,原告也明确主张一次性享有工伤待遇,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不一次性享有部分工伤待遇,本院不应支持,应当判决被告一次性享有工伤待遇。
二、关于处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因本案来源于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威劳仲案字(2010)83号仲裁案及本院2010年11月14日判决的(2010)威民一初字第977号案,故应该根据仲裁请求适用仲裁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待遇,而不应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及标准;其次,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案件,则应当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生活护理费及定期伤残津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20年以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新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中增加部分,与本案中要解决的待遇是可分的,相对独立的,故原告新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主张的以上新增费用未经前置程序就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四、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故原告的工资应按2007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每月17852元/年÷12月=1487.67元。
五、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可依《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相关工伤待遇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的仲裁请求时(2010年8月19日)止,还可以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规定选择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且在原告选择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前的工伤待遇其有权主张。案件来源于仲裁,故应该根据其请求按照仲裁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待遇,而不应适用现在标准。
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据此确定为:
1、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按34个月计算为136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治疗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残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已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事实,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期间只能计算12个月;计算标准,因该项费用确因原告在受伤当时须住院治疗依法享有,且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故该项费用应以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的统筹地区市职工平均工资1785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当计算为:17852元/年÷12×12月=17852元。
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按住院898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898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每天7元计算,应为6286元。因原告的该项费用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并支付,则其计算标准应以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法律规定计算。故依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原告共住院898天,计算为898天×10元/天×70%=6286元。
3、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898天,需2人护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因该项费用确发生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故标准应以原告当时住院时当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4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0元/天×2人×898天=71840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贰级伤残本人工资计算,即4000元/月×22个月=88000元。该项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系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时才享有的待遇,现原告虽主张一次性享有工伤待遇,但被告认可该项待遇每月1487.7元×22个月,为32728.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一次性解决前的定期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的定期伤残津贴计算期间应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止的[[e6f1da744585450caf21a3cbdb273601:33Article2List|第二月起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的仲裁请求时(2010年5月)。故原告该项]]待遇应当计算为:(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为21312元/年÷12个月×16月=28416元;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按2008年标准计算为24725元/年÷12个月×12个月=24725元;2010年5月按2009年标准计算为23191元/年÷12个月×1月=1932.58元;以上共计55073.58元;则原告该项待遇应为55073.58×85%=46812.54元。
6、接尿器费用71175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治疗时医院的病情说明、《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表》、永康理疗保健的《收据》、2011年4月12日威远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上载明原告二便失禁,日常生活需接尿器)、2014年6月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原告需更换尿管)能够证明被告日常生活确需接尿器的事实,且接尿器应当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辅助器具范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被告未投保工伤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接尿器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接尿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7、对于原告主张的尿片8元/天×365天×20年=584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伤残大便失禁,确需使用尿片以方便生活的客观情况及以人为本的原则,且尿片也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辅助器具范围,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尿片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尿片费用的金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
8、定期伤残津贴。因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的规定,原告伤残二级按照200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191元/年计算,则其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3岁-36岁)×3个月×23191元/年÷12=214516.75元。
9、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该文件规定的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因当时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岁,故原告生活护理费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两个文件的规定,应当计算为(73岁-36岁)×0.5月×23191元/年÷12=35752.79元。医疗补助金,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73岁-36岁)×0.3月×23191元/年÷12月=21451.68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每次需34000元,还需更换5次,其更换假肢的费用为34000元/次×5次=170000元。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9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7)425号文件规定,原告选择一次性支付相关待遇,只能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假肢费170000元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根据规定可以更换一次,被告对原审确定的39300元(包括假肢费34300元、酌定更换的车旅费用5000元)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该项费用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11、鉴定费300元及交通费中的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19415.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北坪煤矿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1941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威远县北坪煤矿负担。
审判长:王仕明
审判员:肖磊
审判员:刘荣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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