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火箭农场工业园区一号,注册号652200039000021。
法定代表人:于旭东,执行董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新市区天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20087M。
法定代表人:鞠远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被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1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误工费17706.85元(177.0685元/天×100天)、护理费10624元(177.0685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6843.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7446.0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LA0175号车在哈密火箭农场场部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及其子张濠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市公交认字H65220120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LA0175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新LA0175号五菱客车在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友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场部路口向北转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休息的原告及其子张濠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8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817.80元。出院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适量腰背肌功能锻练,一月后复查X线,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12月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12.42元。2016年10月12日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贰周。2、不适门诊随访。12月6日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八天。2、不适门诊随访。12月14日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贰周。2、不适门诊随访。被告安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5900元。2016年12月18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损伤致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10级。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的哈市公交认字H65220120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安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濠哲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1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误工费17706.85元(177.0685元/天×100天)、护理费10624元(177.0685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6843.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7446.0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新LA0175号五菱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H65220120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安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22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支出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其支出的医疗费为8930.22元,被告安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900元,医疗费还有3030.22元未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对医疗费主张3128.22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超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只能支持3030.22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9月7日在哈密市胜利路济民大药房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医药费98元,但因无相关医嘱,对此份购药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590.22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706.85元(177.0685元/天×100天)的请求,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599元/年,每天为149.58元,原告共误工79天,误工费应为11816.82元(149.58元/天×79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624元(177.0685元/天×60天)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写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人员每天的收入应按误工费标准即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599元/年,每天为149.58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3天,其护理费应为1944.54元(149.58元/天×1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但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或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确定的上述期限本院不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6843.43元/年×20年×10%)的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926.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50元及住宿费450元的请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对住宿费认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72888.22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请求,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对原告支出其他部分的鉴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新LA0175号五菱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即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7478.44元进行赔偿。被告安某某向原告赔偿司法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7478.44元;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司法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7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658元;邮寄送达费13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 保 生
书记员:木提扎·艾克热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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