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白晓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蒲阳镇北关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百花西路10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李旭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16时许,张浩天驾驶冀FNU777号小型轿车行驶在顺平县永平路规划局附近时,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过深,车辆进水熄火。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员到达现场,施救人员将车辆拖到4S店进行修理。
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法规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2395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有合理合法、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公司只对保险责任损失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理赔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NU77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冀FNU777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遭遇暴雨致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非人为涉水因素所造成,且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对因暴雨原因造成的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结果233076元为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5660元及施救费85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及商业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3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NU77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冀FNU777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遭遇暴雨致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非人为涉水因素所造成,且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对因暴雨原因造成的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结果233076元为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5660元及施救费85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及商业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3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冀海霞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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