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安某林
赵某某
王志安(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安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林、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等5人共同合伙经营采矿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坑口的转让费应视为原、被告等5人合伙财产的收入,原、被告开支的账目,应视为对合伙财产的支出,但原、被告等人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此,原告张某某未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请求给付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52条、53条、54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等5人共同合伙经营采矿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坑口的转让费应视为原、被告等5人合伙财产的收入,原、被告开支的账目,应视为对合伙财产的支出,但原、被告等人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此,原告张某某未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请求给付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52条、53条、54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玉明
书记员:张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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