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何海洋
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何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海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波,二被告何某某、何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照片一组(共14张)。用以证实被告何某某从天兴木业购买了德亿牌建筑模板,在供给用户使用过程中建筑模板出现了开裂、掉皮、弯曲等质量问题。被告何某某称,虽然在被告何海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标明质量情况和检验标准,但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外包装上注明原告生产的建筑模板执行GB/T17656-1999标准。其中的12张照片,被告已经通过彩信的方式传给了原告。
二、2012年8月20日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三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被告何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何某某供给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霸州天兴木业生产的规格为1.22m*2.44m*1.35cm德亿牌建筑模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掉皮、弯曲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无法主体认证等重大损失,其中直接损失达250000元,另有300000元债权无法实现。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何某某证据一、二,均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原物。照片拍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与原告交货时间相差一年,并且该物品均属于多次使用过的,疑似在废品回收站拍的垃圾。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并且两个不同的单位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属于串供。照片上和证明中所述物品,无法说明是原告生产并提供的。
被告何海洋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何海洋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以“天兴木业”名义与被告何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海洋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受被告何某某委托、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建筑模板价款189600元,不能证实被告何海洋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经营。原告证据一、二,具有部分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何某某证据一、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被告何海洋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何海洋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其提供的两份欠条载明的数额。对于高出的部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何某某辩称的建筑模板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模板价款1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092元,原告负担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何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被告何海洋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何海洋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其提供的两份欠条载明的数额。对于高出的部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何某某辩称的建筑模板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模板价款1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092元,原告负担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何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博亮
审判员:邓丽娟
审判员:李晓栋
书记员: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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