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宋金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范某
吕某某
朱某某
孔某某
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30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号,系张某某表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东城营业部),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牛街清真小区67、68号营业房。
负责人王葆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大王街63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土镇五间房村266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兴隆县孤山子乡大佐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范某、吕某某、朱某某、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范某、吕某某、朱某某、孔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范某、吕某某、朱某某、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案情,由张某某和范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朱某某作为孔某某的雇主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范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所有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5132.64元;2、误工费39534元,原告卧床休养一年,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计算;3、护理费12056.5元(24448元÷365天×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妻子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计算;4、交通费3346.20元;5、食宿费208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7、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共900元;8、残疾赔偿金为157311.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292元×20年×43%(伤残赔偿系数,柒级为40%,玖级增加2%、拾级增加1%,);9、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为2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74周岁、70周岁,且原告为弟兄五人,应计算为:父亲11609×6年(满74周岁)×43%÷5人=5990.24元,母亲11609×10年(满70周岁)×43%÷5人=998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973.9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身体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5000元;13、车辆损失19592元;14、评估费1600元;15、施救费8544元。原告以上损失人身部分合计379240.52元;财产部分合计29736元,共计408976.5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器械、担架等费用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邮寄费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蒙G53868(蒙G8193挂)车和冀BG9216(冀BHD44挂)车分别在人保东城营业部和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先人身、后财产的顺序、按损失比例向各受害人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东城营业部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人身部分为189620.26元,财产部分为7007.49元,合计196627.75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人身部分为189620.26元,财产部分为1621.51元,合计191241.77元。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范某承担50%的责任应为10553.5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6627.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241.77元;
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53.5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朱某某、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承担3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3463元;被告范某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案情,由张某某和范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朱某某作为孔某某的雇主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范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所有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5132.64元;2、误工费39534元,原告卧床休养一年,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计算;3、护理费12056.5元(24448元÷365天×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妻子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计算;4、交通费3346.20元;5、食宿费208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7、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共900元;8、残疾赔偿金为157311.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292元×20年×43%(伤残赔偿系数,柒级为40%,玖级增加2%、拾级增加1%,);9、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为2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74周岁、70周岁,且原告为弟兄五人,应计算为:父亲11609×6年(满74周岁)×43%÷5人=5990.24元,母亲11609×10年(满70周岁)×43%÷5人=998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973.9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身体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5000元;13、车辆损失19592元;14、评估费1600元;15、施救费8544元。原告以上损失人身部分合计379240.52元;财产部分合计29736元,共计408976.5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器械、担架等费用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邮寄费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蒙G53868(蒙G8193挂)车和冀BG9216(冀BHD44挂)车分别在人保东城营业部和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先人身、后财产的顺序、按损失比例向各受害人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东城营业部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人身部分为189620.26元,财产部分为7007.49元,合计196627.75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人身部分为189620.26元,财产部分为1621.51元,合计191241.77元。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范某承担50%的责任应为10553.5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6627.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241.77元;
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53.5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朱某某、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承担3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3463元;被告范某承担191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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