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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业,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邢某,唐某市开平区商务局科员,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驾驶机动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高治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邢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赔偿。被告丁某将车卖给邢某后,对于该车不再有支配权,对该事故发生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95088元,定损费1800元,拆解费950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0662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拖车费240元的诉请,因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也未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93088元,定损费1800元,拆解费950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0462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邢某、丁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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